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麗紅
陳育賓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由蘇水明經營之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的廠區內,負責看顧廠區,並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蘇水明租用該廠區建物內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供有意開設賭場者使用,並從中賺取場地費。A01、A02、A03均明知范碧月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租用本案辦公室之目的,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用,仍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A03代范碧月出面尋找適合之場地,嗣A03得知A01欲出租本案辦公室,遂聯絡在金獅公司擔任司機之友人A02,請A02代為向A01租用本案辦公室,而約定以數額不詳之費用,將本案辦公室及其外附連之空地出租予范碧月作為賭博場所,並將金獅公司廠區側門開關之遙控器交給A02,A02再轉交予A03,以便屆時開門讓賭客得以進出賭博。
二、范碧月租得本案辦公室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晚間,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便佯以辦桌之名義通知賭客前來,並在本案辦公室外附連之空地辦桌宴請賭客用餐,飯後即以本案辦公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同日22時10分許,范碧月(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孔佳鴻等人(含范碧月共計33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A02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A02及A03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等辯詞分列如下:
㈠被告A01:我向金獅公司的老闆蘇水明承租本案辦公室及廠區
內一部分房間是希望能夠轉租給別人當賭場,藉此賺錢供小孩可以讀書,剩餘的房間也可以讓小孩從北部下來看我時有地方住;被告A02當初是跟我說他有朋友想借戶外的場地辦桌,不是說要賭博,我就把公司側門的遙控器交給被告A02,叫他們吃完飯要清理乾淨,他們吃飯的時候我就回房間洗澡睡覺,是警察進來我才知道他們在本案辦公室賭博;我不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碧月,也不知道他們吃完飯會賭博等語。
㈡被告A02:被告A03說他朋友要借金獅公司的場地辦桌,請我
去問能不能借用,因為本案辦公室跟外面的空地是相連的,我就問被告A01借空地辦桌要多少錢,沒有說要借辦公室,她只說結束把場地清乾淨就好不用錢。我是跟被告A03聯絡,證人范碧月我不熟,我不知道她借場地是拿來賭博等語。㈢被告A03:證人范碧月說她要借金獅公司的場地辦桌,她知道
我在金獅公司裡面有朋友,就請我幫忙問,我純粹幫忙沒有拿任何好處,被告A02跟我說只要結束後把場地收乾淨就好,不用收費,我不知道證人范碧月借場地是拿去賭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A01自11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每月租金4萬
元向證人即金獅公司老闆蘇水明租用本案辦公室,冀望轉租予有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者使用,並賺取場地費用;證人范碧月則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委由被告A03、被告A03再委由被告A02向被告A01取得本案辦公室及其外附連之空地使用權限一事,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予證人范碧月於偵訊時、證人蘇水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466卷第351至353、424至426頁,他卷第43至45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0466卷第355至3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范碧月取得上開場地後,於112年7月7日晚間起即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自任莊家並聚集賭客以上揭賭博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之事實,則據證人范碧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偵破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空拍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7至121、125至133,偵10466卷第83、337至339、409至413,他卷第63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A01雖否認犯行,但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前揭證據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證人蘇水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1是我一位員工的親姊姊,
她行動不方便,每月領政府津貼3、4,000元,她說每個月生活費需要1萬元,我就答應讓她住在金獅公司的工廠內,請她幫我招呼送貨員或維護公司內樹木,每個月給她6,000元當生活費;被告A01說要用每月4萬元跟我承租廠區的一部分放東西,他承租的就是警方蒐證照片上劃紅圈的辦公室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4至45頁);被告A01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證人蘇水明租一部分的房間跟辦公室,每個月4萬元,因為我兒子要高三沒錢繳學費,只好租這個場地來賺錢讓他讀書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月收入每月6,000元等語(見偵10466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19頁)。是依證人蘇水明前揭所證及被告A01自述情節,可知被告A01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每月依憑政府津貼及微薄收入過活,若無親友資助,衡情應無力負擔每月4萬元之租賃成本,然被告A01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借場地給被告A02之朋友辦桌沒有收取租金,係無償提供等語(見偵10466卷第343、444頁,本院卷第115頁),已與常情有所不符,蓋其取得本案辦公室之使用權已負擔相當成本,實無可能在客觀經濟條件困窘之情境下,未約定任何費用即出借場地,足見被告A01辯稱係無償出借場地供人辦桌使用等語,應屬有疑。
⒉此外,金獅公司主業從事汽柴油買賣,本案辦公室外附連之
空地係金獅公司停放油罐車之處所,平時均有10幾部油罐車停放,且渠內均存有汽柴油,不可能讓外人隨意進出乙節,業經證人蘇水明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43至44頁);衡諸常情,汽柴油具有高度揮發性與易燃性,即使油罐車體關閉,環境中仍可能殘留油氣,稍遇火源即有引發燃燒或爆炸之危險,因此相關場所應會明確規範嚴禁煙火,並嚴格控管環境安全,此乃依日常經驗可得而知之事,倘僅為辦理餐敘聚會,大可另擇餐廳、活動中心、廟埕或一般空地等適宜之處,實無須特地聘請外燴廚師進入儲放大量汽、柴油之廠區內開火煮食;況依被告A01於偵訊時所陳:「(問:吃飯應該去餐廳,為何要借你的場地?)我就不懂。(問:你既然不懂,為何沒有問?)因為同公司的人,我沒有懷疑。」等語(見偵10466卷第444頁),依理被告A01既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且就金獅公司廠區係供油罐車停放乙節亦有所知悉(見偵10466卷第444頁),倘對被告A02借用之目的有所疑問,為免日後滋生疑義或涉犯法律,自應向其加以確認清楚為是,然竟在所稱情節不明之情況下,仍將本案辦公室及其外空地出借,此舉除可能面臨證人蘇水明將來究責之風險外,實無任何可資獲益之處,亦徵其所為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承租本案辦
公室是希望轉租給人當賭場用,靠賺賭場的錢讓我兒子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4頁);另於偵訊時早已自承:是被告A02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進來賭博,我同意了,就把遙控器給他。這次沒有收到錢,因為那天就被抓到了,來不及給我錢,也還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已足證被告A01提供本案辦公室之目的確為供證人范碧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內容,並詢問當時作此陳述之理由時,被告A01則保持沉默,未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徒稱辦桌一事,不僅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更顯係為掩飾本案不法犯行,而出於自保或迴護被告A02、A03之飾詞,並不可採。故被告A01於提供本案辦公室時,確已知悉證人范碧月租借該處係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當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證人范碧月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而認被告A01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查,被告A01堅詞否認其與證人范碧月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且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除可認定被告A01確有透過被告A02、A03提供本案辦公室予證人范碧月之事實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證人范碧月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其出租本案辦公室之租金固然約定以日數計算,然亦無證據證明會因賭客人數或抽頭金多寡而有差異,是被告A01縱使知悉證人范碧月欲經營賭博場所,而仍將本案辦公室提供之,而對證人范碧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仍應僅論以幫助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㈢被告A02、A03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A01提供本案辦公室予證人范碧月一事,係透過被告A02
、A03代為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然被告A01與證人范碧月並無直接接觸,而係全由被告A02、A03代為轉達、安排,則有關場地使用目的之資訊,理應由渠等同為傳遞。換言之,被告A02、A03在居中聯繫之過程中,自應知悉證人范碧月租用該場地之用途;倘若全然不知情,則難以解釋被告A01與證人范碧月間係如何完成本案辦公室租借撮合之工作,或何以能順利就租用事宜達成共識。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辦桌活動涉及人數、桌數、租金費用、日期、場地規格等諸多細節,均須事前溝通、洽詢,以便確認場地是否適用並進行後續安排,若欠缺上述資訊,自無從判斷選址是否合適。
⒉惟觀諸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是證人范碧月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辦桌吃飯,我就去問被告A02工作的地方可不可以借場地;她沒有說要借房間或辦公室,對於場地的租金範圍及桌數等也都沒有說,只有說找空曠的地方就可以等語(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范碧月則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賭場是我拜託被告A03幫我找一個地方,我要辦桌請朋友聚餐,就找到這個地方等語(見偵10466卷第425頁);互核被告A03及證人范碧月上開所述,可知證人范碧月委由被告A03找尋辦桌場地之初,並未提出具體要求,僅泛稱空曠之地即可,則在不明辦桌規模之情形下,被告A03究係如何判斷所需場地之大小,即有疑義,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追問如何解釋前述不合理之處,被告A03則另改稱:是證人范碧月指定要找被告A01那一間,叫我幫他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認究竟由何人選定本案辦公室一事,被告A03之供述顯有矛盾,其所辯之詞已難採信。更遑論被告A02竟於偵訊時供稱:被告A03說要辦幾十桌,我把遙控器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10466卷第445頁),足認被告A02、A03上開所述相互矛盾均,均屬臨訟編串之不實說詞,不可採信。
⒊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
以認定被告3人前開情詞,均與證人范碧月租借本案辦公室之原因明顯不符,難認渠等前揭所辯為可採。再者,被告A01提供本案辦公室予證人范碧月一事,確由被告A02、A03代為居間聯繫,且被告A01與證人范碧月雙方素不相識等情,亦為被告A01及證人范碧月均供承在卷(見偵10466卷第442至443頁),則依此資訊傳遞過程,亦徵被告A02、A03知悉證人范碧月租借本案辦公室係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用,更加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所為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竟將本案辦公室租借予
證人范碧月經營賭博場所,被告A02、A03則代為聯繫、建立資訊傳遞管道,所為均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場經營時間非長,另參以被告3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被告A01、A02無前案紀錄,被告A03則有一次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提供場地給證人范碧月經營賭場沒有收到錢,因為她那天就被抓到了,所以來不及給錢,也還沒講好要給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在本案辦公室內扣得之賭具及賭資(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1所示之物外),均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證人范碧月,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辦公室內經營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因認被告A01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A02、A03為證人范碧月租借本案辦公室,供其作為賭場使用,為幫助犯,因認被告A02、A0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
供述、證人蘇水明、范碧月之證述及現場查扣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被告A02、A03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賭博之犯行。
㈣經查,被告A01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辦公室予被告A02之事實;
被告A02坦承有代被告A03向被告A01詢問本案辦公室可否借用之事實;被告A03坦承有代證人范碧月向被告A02詢問本案辦公室可否出借之事實,且證人范碧月取得本案辦公室之使用權後,於112年7月7日晚間起即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自任莊家並聚集賭客以上揭賭博方式在本案辦公室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之事實,業述如前;然依證人范碧月於偵訊時所證:我是用LINE邀人來本案辦公室吃飯跟賭博,孔佳鴻也會幫我邀人,我跟這些賭客是之前賭博認識的,我跟孔佳鴻邀人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是要吃飯跟賭博等語(見偵10466卷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范碧月所述,本案參與之賭客均為其與另案被告孔佳鴻共同邀集,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招攬賭客或幫助招攬賭客之犯行,又被告3人於本案賭場遭查獲之際,均未在場等情,亦有員警偵破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是僅以上開事證,實難逕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A01究否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
;被告A02、A03是否確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賭博之犯行,均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