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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電工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國雄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犯本案之老虎鉗、電工鉗,為鐵製品,且係被告所持用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得手之結果,其犯

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余昱佳所管理之財物,顯見其一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老虎鉗、電工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

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 告 宋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0時14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老虎鉗各1支,自水溝溝渠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之「合○光太陽能電廠」,以上開工具剪斷並竊取「合豐光太陽能電廠」內由余昱佳所管理維護之38mm²電纜線共4綑(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際,適因余○佳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進入上開電廠欲行竊而報警,經警埋伏並於同日4時許當場逮捕宋國雄而未遂。

二、案經余昱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電工鉗、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電纜線4綑,惟最終遭警埋伏緝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余○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在「合○光太陽能電廠」內之電纜線4綑遭被告剪斷並欲竊取,惟因告訴人自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行徑而報警,被告經警埋伏緝獲之事實。 3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及竊取之物照片13張 ⒋114年2月2日被告行向示意圖8張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水溝溝渠進入告訴人管理維護之「合○光太陽能電廠」,並使用電工鉗、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電纜線4綑,最終遭警埋伏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老虎鉗、電工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