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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吟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吟芳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吟芳因欲邀賴和雄一同出國遊玩,致電賴和雄未果,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05分,前往賴和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房屋)登門拜訪,然賴和雄仍對江吟芳置之不理,並徒步走離本案房屋,江吟芳明知其未取得賴和雄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乘賴和雄走離本案房屋而未將門鎖上鎖之際,未經賴和雄之同意,徒手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後,進入本案房屋內部,以此方式侵入賴和雄之住宅。嗣經賴和雄返回本案房屋後,發現屋內部分物品遭翻倒,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和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吟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有進入告訴人家,我是要去找告訴人要約他去玩,我不知道這樣是侵入住宅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未經告訴人賴和雄之同意,趁賴和雄不在本案房屋內時,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19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33-37頁),並有現場查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

由正當與否,固不以法所明文為必要,然仍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必須是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

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到告訴人家門口,他站在門口騎樓,

我叫他,他不理我,他趕快離開他家,走到隔壁美髮店內,後來告訴人走到對面機車行,我從市場回來後走進告訴人家,當時他在機車行內,不讓我問,我進入告訴人家中不小心踢到塑膠椅子、折疊圓桌,有向告訴人說,你死期到了,後來告訴人說他要報警,叫我不要走等語(偵卷35-37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本案房屋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當時告訴人並不在本案房屋內。又被告當時遇到告訴人即對告訴人說「你死期到了」、「我要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和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33-34頁),參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踢到塑膠椅子、折疊圓桌,益徵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並非與告訴人熟識,要邀告訴人一同旅遊。綜上,被告辯稱是要去找告訴人要約他去玩,並非無故進入本案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所

為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僅短暫侵入本案房屋住宅內,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案發之經過,否認其所為無正當理由,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