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書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21分許,因傷至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室就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接受該醫院護理師A01檢傷時,徒手抓扯A01之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害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
㈤被害人之寶建醫院員工證及員工在職證明書。
㈥被告之病歷。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㈧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
發時我僅有揮手,並未拉扯被害人,且當下我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不知自己有揮手之舉止等語。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被告坐在旋轉椅上,背對被害人,以臺語詢問:「你要如何稱呼」,隨即坐在椅子上連同椅子向後轉向被害人,以臺語追問:「我現在問你要如何稱呼啦」,旋伸手向前抓扯被害人之手,過程中被告言語、舉動均流暢,身體無痙攣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知道被害人正在處理我的傷口,我有拉扯被害人等語,足徵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及控制自己舉止之能力,而其明知被害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恣意拉扯被害人手部,堪認被告具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固記載被告有癲癇病史等節。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當下言語、舉動均屬流暢,顯與癲癇發作之情形有別,是上述被告之病史,並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強暴手段,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