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雯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雯萱與告訴人吳○毅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陳雯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吳○毅,造成告訴人吳○毅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右側頸部、後側頸部、背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