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勇義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勇義於民國114年3月10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室等候就診時,因認急診室護理師口氣不佳,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徒手推倒急診室驗傷區內血壓計及摺疊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急診室護理長金淑媛即時到場維持秩序,並向員警說明情況時,賴勇義又接續前揭犯意,持其所有之拐杖(未扣案)朝金淑媛丟擲,致金淑媛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勇義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急診室內護理師及金淑媛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勇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1頁,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47、76、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醫療業務」,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
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尤以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而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護理師協助病患看診,或在診間、急診室等公共空間維持現場秩序,以利處於該空間之所有病人能獲得妥善及迅速等醫療處置或檢查等,均屬執行醫療業務之重要一環。又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證人金淑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急診室檢傷區發生聲響,我過去查看,得知檢傷區之血壓計與摺疊椅遭病患推倒,警衛也打電話報警,警察僅過幾分鐘就來了,我正在與警方告知情形時,被告又將拐杖丟到我身上右上肩膀的位置,我身為護理長,急診室有狀況我就必須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本要辦理出院手續,但因為感到身體不適又去掛急診,於等待就診時,我聽到有醫護人員說我就要出院了為何要掛急診,我聽到就不高興,就推倒血壓機和摺疊椅,後來我又想掛號,看到被害人正與警方談話,我越想越氣,就再投擲拐杖到被害人身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在急診室掛號並等待就診,護理師正在進行急診室相關醫療工作之期間,以推倒血壓計及摺疊椅方式破壞急診室秩序,更於被害人本於其護理長職責到場維護急診室診間醫療秩序期間,續向被害人丟擲拐杖,該等強暴行為顯已妨害急診室內護理師及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揆諸首揭說明,已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推倒急診室驗傷區內血壓計及摺疊椅,又持拐杖丟擲被害人等行為,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認為對方還在激怒我,所以我就丟拐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犯意相同,依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公訴檢察官並引用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嗣再執行他刑,於112年12月11日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有該案判決影本可佐,被告對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⒉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違反醫療法之罪,復該案判決
書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111年7月5日17時1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以毆打方式傷害護理師,該案判決影本可查(見聲羈卷第11至17頁),與本案犯罪手法甚為相似,可見被告經執行、矯正後,仍未改善其所為,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急診室護理師口氣
不佳,竟以推倒急診室驗傷區內血壓計及摺疊椅、朝被害人丟擲拐杖之方式,妨害急診室內護理師及金淑媛執行醫療業務,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醫事人員之安全造成實質威脅,同時損及其自身與其他急診室病人之就診權益,更將造成醫病關係之緊張,使醫事人員難以安心施展專業,動搖社會大眾對醫療體系之整體信任,所為應予嚴懲,以維護醫療法保護醫療工作環境及維護病患就醫權益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102年間因毀損公物、竊盜、搶奪、詐欺、恐嚇等案件,105年因侵占案件,107年因放火、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109年詐欺、竊盜、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10年因詐欺案件,111年因詐欺、妨害公務竊盜案件,113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損害並未填補,均應為其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犯罪手段,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自述現已無任何家人可以接應、具身心障礙、右腳截肢之情形(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60頁),被害人或屏東醫院並未提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至被告以其所有之拐杖為前揭行為,該拐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物為被告之身障輔具,如予沒收,顯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