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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輔 佐 人 張琇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勝雄因傷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治療,待進行手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在屏東醫院五北病房之護理長蔡月芬告知其因未配合手術前不得喝水之規定,且經醫師評估後取消該次手術時,心生不滿,明知蔡月芬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毀損之犯意,在五北病房之護理站,徒手推倒護理站桌上之電腦螢幕2台,致1台電腦螢幕之支架斷裂、1台電腦螢幕線路拉扯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屏東醫院,張勝雄又接續取走護理站之滅火器,及打開消防箱將水帶拉扯出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月芬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屏東醫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勝雄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2-12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蔡月芬、證人即屏東醫院員工呂盈瑩、證人即在場屏東醫院保全陳詠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9-4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電腦螢幕、取出滅火器、水帶,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負繁重業務之醫事

人員,未予應有之尊重,亦未思己身違規在前而率然對電腦螢幕等物施暴及毀損,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所為洵不足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悔意,有意賠償屏東醫院,並陳請本院移付調解,然屏東醫院未派員到場調解,經電詢承辦人員,獲覆屏東醫院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對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應就犯後態度及難片面歸責被告未填補損害等節,予以較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述、輔佐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辯護人所陳,被告本案為傷所苦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方一時未能克制情緒之動機、情節(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31、42-43、47-49、77-78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有坦承犯行等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