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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憲德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2係A01之叔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A01,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A02經員警於113年11月7日18時7分執行,另於113年11月13日15時35分約制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9日16時3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對A01辱罵「毋成囝」、「猴囝仔」等語,以「不肖子」指稱A01,以此方式騷擾A01,復於A01進入本案住處後,欲往本案住處後方前進之際,環抱住A01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A01右手腋下,再以其左手手腕靠著A01後頸部,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先行起訴後,復就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此時,先行起訴之案件既已生訴訟繫屬效力,法院即有審理之義務,非為終局判決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者,無從消滅該訴訟繫屬,故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同無從拘束法院而認為有效等情形在內,始屬適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屏檢錦金114偵11字第114901003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本案起訴書(本院卷第7至9頁)可佐,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A02以身體阻擋告訴人A01,並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同一事實,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413至426頁),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事實上同一之本案業已起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對告訴人辱罵「猴囝仔」、「毋成囝」等語,以「不肖子」指稱告訴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①我只有在告訴人面前做攔截動作,是告訴人衝撞;②告訴人當時在後門對我言語挑釁、侮辱(本院卷第43頁);③我會阻擋告訴人是因為我怕告訴人會把我父親(即鄒旭榮)載出門(本院卷第174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挑釁,假借探望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故意挑釁引發本件衝突,以造成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情況(本院卷第51頁);②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開啟屋內後門而發生本件衝突,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本院卷第389頁);③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在相同處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涉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部分,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409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三親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本案保護令(警卷第10至13頁)可佐。又被告經員警於113年11月7日18時7分執行,另於113年11月13日15時35分約制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9日16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對告訴人辱罵「毋成囝」、「猴囝仔」等語,以「不肖子」指稱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警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可憑,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屬實(本院卷第149至172、179至2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觀諸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其欲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其祖父(即鄒旭榮),被告將門鎖住、拒絕其進入、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即回應「不肖子夫妻」、「不肖子姪子來騷擾」(本院卷第151頁),又告訴人遭被告之妻即蔡惠貞質疑說話態度,告訴人回應「他先叫我…他先罵我毋成囝,說我不肖子」,被告再對告訴人稱「你一個猴囝仔,你是在,你是什麼啦,你是在搞什麼啦(臺語)」(本院卷第156頁),又「不肖子」指不賢孝之兒子,「毋成囝」指不良少年、小混混,「猴囝仔」指臭小子,對小孩子戲謔輕視的稱呼,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不肖子」釋義(本院卷第19頁)、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之「毋成囝」、「猴囡仔」釋義(本院卷第21、273頁)可參,核屬辱罵他人之言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毋成囝」、「猴囝仔」等語,以「不肖子」指稱告訴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短暫,手段非甚激烈,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固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衡情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3.再觀諸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應自前門或後門進入本案住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金錢借貸等節,發生口角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60頁),而告訴人自本案住處前門進入後,不斷想往本案住處後方前進,遭被告阻擋後,兩人再次就前後門問題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7、194頁),告訴人從被告後方貼著牆壁往房屋後方移動,被告張開雙臂阻擋告訴人持續前進,告訴人身體貼向被告,不斷要往房屋後門前進,被告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被告左手手腕靠著告訴人後頸部(本院卷第167至169、195至197頁),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尚未構成強制罪,詳後述貳、一、㈢),而頸部為人體之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包括氣管、動脈等均在頸部,如輕舉妄動即足以遭到蠻力報復,使生命、身體受有不可挽回之傷勢,被告在雙方情緒高張、肢體衝突之際,將其手腕靠在告訴人頸部,足使告訴人因此產生畏懼之情緒,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身體上之騷擾行為。

4.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騷擾行為、騷擾行為,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環抱告訴人身體,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再以左手腕靠住告訴人後頸部,其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5.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衝撞、告訴人當時在後門對我言語挑釁、侮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挑釁,假借探望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故意挑釁引發本件衝突,以造成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情況等語。經查,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張丁玲曾以「吃軟飯」、「不要臉」、「不孝順」、「垃圾爸爸」、「垃圾孩子」、「白賊」、「不識字更沒衛生沒知識」、「小白臉」、「垃圾人」等語謾罵被告等節,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本院卷第291至300頁),然此情形係發生在本案住處後門,而被告上開騷擾行為、身體上之騷擾行為係於本案住處前門,及雙方自前門進入本案住處後始發生,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相隔一定時間,空間亦不同,要難以告訴人在本案住處後門之行為,阻卻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存在,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身體上騷擾之行為、騷擾行為之不法性;再查,被告辱罵上開言語前,告訴人僅係向員警陳述被告將門鎖住、拒絕其進入、房屋非被告所有、遭被告辱罵「毋成囝」、「不肖子」等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有何挑釁行為;又被告環抱告訴人、以手腕靠住告訴人頸部前,告訴人甚至係從被告後方貼著牆壁往房屋後方移動,以閃避被告,毋寧係被告主動張開雙臂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始不得已貼向被告往後門前進,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挑釁行為。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辯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6.被告另辯稱:我會阻擋告訴人是因為我怕告訴人會把我父親(即鄒旭榮)載出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開啟屋內後門而發生本件衝突,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充其量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又縱然被告擔憂鄒旭榮遭告訴人載離本案住處,且告訴人之真實目的確係如此,被告應先至鄒旭榮所在之處,向鄒旭榮確認有無隨告訴人離開本案住處之意願,於告訴人確有將違反鄒旭榮意願,將其強行帶離本案住處之舉時,再透過在場具公權力之員警協助處理,而非在告訴人僅係欲前往本案住處後方,尚未對鄒旭榮實施任何不法侵害之際,即逕自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再以其左手手腕靠著告訴人後頸部,自難以被告主觀上臆測,阻卻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存在,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身體上騷擾之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7.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在相同處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涉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部分,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拘束,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無強制犯行: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2.經查,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後,欲往本案住處後方前進之際,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再以其左手手腕靠著告訴人後頸部,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稱其阻擋告訴人之原因是怕告訴人將鄒旭榮帶離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於本院勘驗程序稱:我有詢問阿公(即鄒旭榮)我父親是否可以從後門進入,幫我父親開門,因為我父親在後門,我阿公有點頭所以我才會去後門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應自前門或後門進入本案住處等節,發生口角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60頁),而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後,不斷想往本案住處後方前進,未見其詢問鄒旭榮其父親可否自後門進入之情(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況且,倘告訴人及其父親之目的確係前來探視鄒旭榮,告訴人既已自前門順利進入本案住處,且明知被告明確反對其等自後門進入,則其僅需自行或透過在場他人通知其人在後門之父親改循前門進入,即可順利達成與鄒旭榮會面之目的,其竟捨此不為,反於進入本案住處後,執意前往本案住處後方欲開啟後門接引其父親,是告訴人是否僅係單純探視鄒旭榮而無其他目的,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擔憂,亦非毫無理由;再者,被告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再以其左手手腕靠著告訴人後頸部後,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本院卷第168至172、197至200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行動自由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然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3.從而,被告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再以其左手手腕靠著告訴人後頸部之舉動,對照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尚難認其有強制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待告訴人進入屋內時,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屁窒仔、猴死囝仔」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辯稱:我沒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對告訴人辱罵「屁窒仔、猴死囝仔」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僅聽聞有對告訴人辱罵「猴囝仔」、「毋成囝」等語,以「不肖子」指稱告訴人,未聽聞被告有何辱罵「屁窒仔、猴死囝仔」等語,且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僅見被告張開雙臂阻擋告訴人持續前進,告訴人身體貼向被告,不斷要往房屋後門前進,被告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其左手臂穿過告訴人右手腋下,被告左手手腕靠著告訴人後頸部,未見被告有何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辱罵「屁窒仔、猴死囝仔」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告訴人鎖在門外等語,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其父母親在後門,其等欲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其祖父(即鄒旭榮),被告將門鎖住、拒絕其進入(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有鎖門行為(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鎖在門外,惟被告單純鎖門拒絕告訴人進入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或直接、間接騷擾告訴人之程度,尚難認此部分行為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卷證相同,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不肖子、毋成囝、屁窒仔、猴死囝仔」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員警密錄器錄影晝面擷圖18張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②被告雖有稱「不肖子」等用語,惟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56頁)。

㈢經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欲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其祖父(即鄒旭榮),其向員警表示被告將門鎖住、拒絕其進入、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即回應「不肖子夫妻」、「不肖子姪子來騷擾」,又告訴人遭被告之妻即蔡惠貞質疑說話態度,告訴人回應「他先叫我…他先罵我毋成囝,說我不肖子」,被告再對告訴人稱「你一個猴囝仔,你是在,你是什麼啦,你是在搞什麼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其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指控,始一時情緒失控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而「毋成囝」係指不良少年、小混混,「猴囝仔」係指臭小子,對小孩子戲謔輕視的稱呼,「不肖子」係指不賢孝的兒子,已如前述,內容雖屬粗鄙,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使用上關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難堪,惟被告出言上開言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語,便認定告訴人是「毋成囝」、「猴囝仔」、「不肖子」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

3.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鄒康春銀、證人薛淳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兄、告訴人之父鄒憲儀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05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事實已臻明確,縱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有何爭執、謾罵,要難以阻卻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存在,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身體上之騷擾行為、騷擾行為之不法性,是本案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