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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昇源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2455、2711、2732、2941、3348、3840、3842、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昇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關於「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㈩㈢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至4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

害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小野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關於「所示被害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1隻為犯罪所得」之記載,應補充「所示被害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小野春』、『LABUBU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各1隻為犯罪所得」;㈢證據欄部分補充「告訴人蔡東森、張丞竣之警詢筆錄、被告

於114年8月28日陳報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韋廷、蔡東森、吳泰慶、張丞竣、傅承斌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金家弘、施銘鈞、李洋瑜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上開告訴人等均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除本案外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韋廷、蔡東森、吳泰慶、張丞竣、傅承斌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書或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竊得告訴人董育志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1隻、㈧告訴人李洋瑜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1隻、㈩告訴人施銘鈞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南瓜」玩偶1隻,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蔡東森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小春野」、「LABUBU坐坐派對盲盒」、㈢告訴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馬卡龍盲盒」、㈣告訴人林暐所有之「LABUBU水瑪特心動馬卡龍芝麻豆豆」、㈤告訴人金家弘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心動馬卡龍」、「LABUBU泡泡瑪特初代」、㈨告訴人傅承斌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春日野」、「LABUBU水瑪特夏日浪」、⒒告訴人傅承斌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夏日浪」玩偶1隻等物,均分別由上開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李韋廷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玩偶1隻、㈢㈣㈥㈦告訴人吳泰慶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醣膠大娃」共4隻、㈣告訴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小野春」、「LABUBU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⒒告訴人傅承斌所有之「LABUBU水瑪特夏日浪」玩偶2隻,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如前述,並有和解書或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黃昇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ABUBU泡泡瑪特南瓜」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⒒ 黃昇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傅承斌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1仟元,共10期。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丞竣1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1仟元,共10期。 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韋廷3仟500元,並已於114年8月5日匯款1仟750元至告訴人李韋廷指定帳戶,剩於款項1仟750於,於114年9月5日匯款至告訴人李韋廷指定帳戶。 ⑷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東森3仟400元,並已於114年8月5日匯款1仟250元至告訴人蔡東森指定帳戶,剩於款項2仟150元,於114年9月5日匯款至告訴人蔡東森指定帳戶。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泰慶2萬1仟元,於114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3仟元至告訴人吳泰慶指定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號114年度偵字第2732號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114年度偵字第3348號114年度偵字第3840號114年度偵字第3842號114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 告 黃昇源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6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韋廷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20日6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夾棧」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東森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小春野」1隻(價值2,500元)、「LABUBU坐坐派對盲盒」1個(價值9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1月28日6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小肥羊」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吳泰慶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醣膠大娃」1隻(價值3,000元),以及張丞竣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小野春」1隻(價值3,000元)、「LABUBU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1隻(價值3,000元)、「LABUBU泡泡瑪特馬卡龍盲盒」1隻(價值3,000元),並均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2月4日6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

肥羊」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吳泰慶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醣膠大娃」1隻(價值3,000元),以及林暐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心動馬卡龍芝麻豆豆」1隻(價值800元),並均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㈤於113年12月4日6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家弘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心動馬卡龍」1隻(價值1,500元)、「LABUBU泡泡瑪特初代」1隻(價值3,5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㈥於113年12月9日7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小肥羊」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泰慶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醣膠大娃」1隻(價值3,0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㈦於113年12月9日7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狂夾」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吳泰慶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絨毛醣膠大娃」1隻(價值3,000元),以及董育志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4,5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㈧於113年12月12日5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狂夾」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洋瑜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4,0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㈨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小肥羊」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承斌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春日野」玩偶1隻(價值5,000元)、「LABUBU泡泡瑪特夏日浪」玩偶1隻(價值5,0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㈩於113年12月17日5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銘鈞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南瓜」玩偶1隻(價值3,500元)並裝入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㈩㈠於113年12月24日6時1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小肥羊」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承斌所有、放置於機臺上之「LABUBU泡泡瑪特夏日浪」玩偶1隻(價值5,0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接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旋開選物販賣機臺門板後竊取放置其內之「LABUBU泡泡瑪特夏日浪」玩偶2隻(各價值5,000元)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東森、金家弘、吳泰慶、張丞竣、傅承斌、施銘鈞、李洋瑜、李韋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金家弘、吳泰慶、傅承斌、施銘鈞、李洋瑜、李韋廷及被害人林暐、董育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家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之贓物照片、被告作案所穿衣著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竊盜案(機車路線)、(徒步路線)」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㈠之犯行,係以螺絲起子旋開選物販賣機台門板,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損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㈩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㈨、㈩㈠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數臺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為犯行,其在各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然渠等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因此,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示竊取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因各係於同一選物販賣機店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已說明如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㈠所示犯行即共11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東森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小春野」1隻、「LABUBU坐坐派對盲盒」1個均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小野春」、「LABUBU泡泡瑪特馬卡龍盲盒」1隻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害人林暐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心動馬卡龍芝麻豆豆」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金家弘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心動馬卡龍」1隻、「LABUBU泡泡瑪特初代」1隻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㈨、㈩㈠傅承斌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春日野」玩偶1隻、「LABUBU泡泡瑪特夏日浪」2隻已發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均無庸沒收。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李韋廷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玩偶1隻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㈦所示告訴人吳泰慶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醣膠大娃」4隻,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張丞竣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1隻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害人董育志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1隻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㈧告訴人李洋瑜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1隻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㈩施銘鈞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南瓜」玩偶1隻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㈩㈠傅承斌所有之「LABUBU泡泡瑪特夏日浪」2隻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㈩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