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9、4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則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改列於同條第2項,且修正後之規定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之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期間內,以電腦、手機連接網路在Telegram通訊群組內多次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分別繼續持有至113年3月29日、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復於甫經查獲後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對法律規範欠缺尊重,情節殊屬重大,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數量甚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為相近,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52號、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46號合併審判分別判處罪刑(共27罪),於114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內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3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52號、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46號宣告沒收確定,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9號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類似「正太」之

群組,於民國112年2月間,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陸續使用電腦版Telegram,在上述群組中下載附件一所示關於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生殖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4,742部(以下合稱附件一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至所使用之電腦中,並將附件一所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轉儲存在其所購買之上開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內,而無正當理由持有至113年3月29日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使用所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VIVO廠牌手機,登入Telegram帳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群組內下載附件二所示關於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生殖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之性影像影片共計87部(以下合稱附件二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至VIVO廠牌手機內,而無正當理由持有至113年8月1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VIVO廠牌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圖示及檔案明細表、附件二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圖示及檔案明細表、上開搜索票2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3月23日關警偵字第1140003393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A01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時間,分別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均是同一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及VIVO廠牌手機,請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乃本案偵辦案件衍生之證據,是均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持有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數量龐大,且其於113年3月29日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後於同年7月間持續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惡性重大,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WD廠牌黑色行動硬碟 1個 114年度保管字第269號 2 VIVO廠牌手機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269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