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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賓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路○00號之台電宿舍,認有機可乘,進入該宿舍1樓內,徒手竊取該宿舍管理人員陳○○所管理之腳踏車1臺、宿舍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2時23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台電宿舍,且在台電宿舍1樓內及附設停車場內竊得腳踏車1臺、宿舍鑰匙1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所證大抵一致(見警卷第7至10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台電宿舍並竊取告訴人管理之腳踏車、宿舍鑰匙之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經醫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並因其病症而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師實施身心障礙鑑定,認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恆春旅遊醫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4年6月24日恆醫醫行字第1140100474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91至132頁)、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103408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足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竊取上述商品?)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我自己覺得是NPC要接任務,因為我跟NPC接到強盜任務,所以才會走進台電宿舍偷東西,因為完成任務有新臺幣1,000元,我覺得很好奇就去完成任務;(問:你竊取腳踏車和鑰匙之後,還有竊取何物?)因為警衛台很亂有大包小包的,我就幫他整理了桌面,不知道在亂三小,沒有再拿其他東西了,這個動作叫做破壤劣質BUG;(問:你所竊取的腳踏車及鑰匙現金置於何處?)你可以把它想像成每個空間都有一個增加性儲存代碼、減少性儲存代碼、修正性儲存代碼,只要你一接任務的時候就有一個代碼叫編輯代碼,腳踏車及鑰匙我都放在現在的物品欄裡面,我只要寫上個別代碼就可以拿出來了,拿出來只要寫『+-=+-上下』,但不好意思我現在沒辦法拿出來,因為現在這裡是現實世界,你可以把做夢當登入,醒來當登出,我現在要睡覺登入遊戲才拿得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可見被告自述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明顯邏輯混亂且脫離現實。輔以被告母親在陪同被告前往恆春旅遊醫院身心科就診期間,亦曾向醫師陳明:被告會有自語自笑的情形,但是當我去關心被告這個情況時,被告所說的話每一句拆開我都明白其文義,但無法理解他要表達的真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與被告警詢內容顯示其邏輯混亂之情形大致相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無疑。

㈢、被告經本院送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迦樂醫院於114年2月23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13年1月17日施打之長效針劑為善妥達(INVEGA

TRINZA 525MG,一般為3個月施打1次),同年5月2日施打之長效針劑為善久達(INVEGA HAFYERA 1000MG,一般為6個月施打1次),嗣因113年10月17日因恆春旅遊醫院缺藥而無法提供善久達,遂將長效針劑改回善妥達,本案實乃被告因針劑治療效果不足而受精神病症影響所發生,其幻想及系統性妄想等嚴重精神病態加重,對於執行幻聽所交付之任務深信不疑,已達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115年4月1日(一五)迦字第11511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家庭與個人生活、疾病史、案發前就醫史,及自第三方(被鑑定人之外)收集之資料,且由心理師施作心理衡鑑,包含智能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鑑定之結論可資採憑。

㈣、綜上,本案綜合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史、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之訊答內容以及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仍受精神病症所致之幻覺影響,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本案行為自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五、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罹患上開病症已有多年,更因而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實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在還是有幻聽、精神錯亂的感覺,平常我大約3至6個月回診1次,回診的時候會打長效針,但是我通常都是看我母親的意見,她看我的狀況覺得有必要才會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且查迦樂醫院鑑定意見亦提及:被告家屬未必能協助被告規則接受精神專科治療,依被告精神狀況及治療現況推估,仍有疾病復發以致再觸法之可能性,確實有施以適度監護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未能自主規律就醫,而依前引鑑定意見,堪認被告嚴重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若未能規律返診治療服藥或施打針劑,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透過監護處分緩解被告精神症狀之必要。從而,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被告未能自主規律就醫、治療之情況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迦樂醫院鑑定認本案應對被告施以半年之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被告自述其希望能長期規律治療,對於監護處分之期間若為1年以上,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附命被告需進行精神治療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本案行為自屬不罰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故本案既無從對被告科處罪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七、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管理之腳踏車1臺、宿舍鑰匙1串,均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4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