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成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鳥松戶政大樹辦公處)
李俞彤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鳥松戶政大樹辦公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成、李俞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成、李俞彤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欲支付臨時工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弘群工程行,共同向告訴人即工程行負責人辜玉婷誆稱被告李俞彤為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屏東空軍基地承作太陽能蓋板、串併聯和步道建造工程,須於特定時間內聘臨時工前往施作太陽能工程,並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報酬等語,使告訴人誤認為真實,果依約自翌(15)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每日派遣如附表所示工數(合計84次)前往被告林進成、李俞彤指定之工地施工,被告林進成、李俞彤合計得有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之勞務利益。嗣施工完畢屢約期間屆滿,被告林進成、李俞彤卻遲未給付勞務費,迭次催討,藉詞拖欠,經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悉2人於112年11月20日戶籍即遭遷移至高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潘子杰、黃子賢、陳佳鴻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2人所簽定之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李俞彤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999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向東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弘群工程行人力派遣請款明細表、派遣點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9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不起訴處分書,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13年12月25日函、空軍第六混合聯隊114年1月13日函,茂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工資料查詢表、114年4月8日茂字第11404003號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進成堅稱:本案是民事糾紛,我一開始跟告訴人簽約時有給付勞務費的意思,沒有要詐欺告訴人,後來未給付是因機場工程的業主說我們的工人工作未做完全,所以完全未給我們工程款,我目前沒錢可以給付本案勞務費,我有意願償還,但需要分期等語。被告李俞彤堅稱:我一開始有要給付勞務費,沒有詐欺意思,後來真的沒錢給付,因業主把我們的工程款給他們另外派去善後的工人,業主沒給我們任何工程款等語。經查:㈠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弘群工程行,共同向告訴人稱被告李俞彤為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屏東空軍基地承作太陽能蓋板、串併聯和步道建造工程,須於特定時間內聘臨時工前往施作太陽能工程,並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報酬等語,告訴人依約自翌(15)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每日派遣如附表所示之工數(合計84次)前往被告2人指定之工地施工,被告2人合計得有17萬9,300元之勞務利益。嗣施工完畢屢約期間屆滿,被告2人遲未給付勞務費,經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他卷第113-114、141-149),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2人所簽定之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向東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弘群工程行人力派遣請款明細表、派遣點工單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7、11-17、23、25-41、43、45-55頁),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們公司簽約,用他們的公司名稱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跟我們簽約,無出示何不實文件,合約書均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等語(他卷第113-114頁);於偵訊中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4日到我們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我當時在場負責接洽,派遣點工單(他卷第27頁)、合約書(他卷第43頁)均是簽署「林進成」,之前我有見過被告2人,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廠商有需要工人,就會來跟我們調度,被告2人之前曾來我們這邊兼職工作,也有帶他的員工來工作,當時都是做我的工,由我付錢給他們,本案是第一次去做他們的工,他們有承諾要付款,但卻說他們貸款未過,就聯繫不上等語(他卷第141-149頁)。可認被告2人先前即曾至告訴人所屬公司從事兼職工作,告訴人原即認識被告2人,知悉被告2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2人本案係親自前往告訴人公司處所簽立合約,並親簽真實姓名,未使用其他化名,並無隱匿真實姓名身分,亦無其他說謊、欺騙、出示不實文件之具體施用詐術行為。
2.證人即弘群工程行員工黃子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有在我面前簽派遣點工單,我是112年11月15日到112年12月3日擔任監工,我是工作兼監工,擔任現場工地監工期間,有聽到被告2人在調錢要周轉,都在講工程款,但不知道在講哪個工地,在電話上說不方便,可不可以借錢等語(他卷第144-146頁)。證人潘子杰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本案工程期間有見過被告2人,是他們帶我進去工地,被告2人有在我面前簽派遣點工單,我工作期間,有聽到被告2人在調錢要周轉,電話中說不方便,可不可以調錢等語(他卷第146-147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有帶同告訴人公司所屬工人前往施工,並親簽派遣點工單,確有實際指揮施作本案工程,又被告2人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已有資金周轉問題,而需頻頻向他人借貸,更見被告2人所稱係嗣後確實無資力給付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3.復觀告訴人與被告李俞彤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他卷第45頁)2023年12月25日辜玉婷:今天已經25
款項什麼時候下來李俞彤:我們也是在等撥款
工程款下來 馬上跟你清辜玉婷:15號今天25了李俞彤:還沒驗收 所以無法撥款(他卷第53頁)2023年12月26日辜玉婷:你是不是搞錯 我是點工
不是承包商你沒撥款與我沒關係阿2023年12月29日李俞彤:我在處理了 給我一點時間1/5(五)辜玉婷:請問一下款項什麼時候下來?李俞彤:下星期一驗收辜玉婷:嗯嗯
麻煩盡快撥款,謝謝1/16(二)辜玉婷:請問一下今天16號
我們…等到什麼時候李俞彤:我們驗收沒過
其他工班也沒過我在協調能在1/20前撥款目前在做缺失改善1/21(日)辜玉婷:老闆
22號了請問一下什麼時候撥款1/22(一)李俞彤:他們堅持等驗收過才後
過年前 我會跟你處理1/29(一)辜玉婷:請問今天1/29
…一個名確時間好嗎明確日期一下好嗎1/30(二)辜玉婷:請問一下
什麼時候匯款1/31(三)李俞彤:還沒確定時間撥款
我只能用分期的給你(傳送截圖)辜玉婷:嗯嗯2/1(四)李俞彤:屏東機場邊還有的等
何時撥款真的不知道我們現在在嘉義拼下一場現在剛做半個月 還無法請款連這個年怎麼過我都不知道員工的薪水也沒著落嘉義這裡是2/20開發票 3/10撥款我真的有心要付這筆錢如果可以 我到時候親自送去給你辜玉婷:過年前先給多少2/2(五)李俞彤:可能沒辦法
我現在還想辦法看怎麼過這個年麻煩你再跟老闆協調看看我只能拿嘉義廠的款項先付給你但只能等這場撥款辜玉婷:這是你的問題
我沒承包工作 我是點工合約講好照走已給你寬限其李俞彤:我了解 就是有難處
我才會趕快說而不是不聞不問2/21(三)辜玉婷:請問一下幾號可以付款?2/23(五)辜玉婷:請問一下(他卷第55頁)
辜玉婷:什麼時候方便幫我撥款?2/25(日)辜玉婷:如果都不回那我們只要走法律了,我直接會發純正信函跟支付命令給你3/24(日)李俞彤:屏東那邊還沒驗收過
我現在在辦貸款如果有辦下來會先還你部分(傳送截圖)」。基上,可認被告李俞彤於清償期屆至後,告訴人追問被告李俞彤勞務費之給付事宜,被告李俞彤告知因本案工程未通過驗收,故未自上包取得施作之工程款項,而無法給付,被告李俞彤亦積極施作其他工程,欲以其他工程之款項拿來攤還積欠告訴人之勞務費,被告李俞彤尚有與告訴人協調延緩清償,並非一開始即不聞不問,避不償還債務。
4.綜上,足認被告2人應係嗣後因公司財務問題,且未自上包取得本案施作之工程款項,經濟陷入困難,無力償還告訴人勞務費,已難認定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即有意不給付勞務費。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欲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所積欠之勞務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如被告2人自始即不欲給付,而有詐欺之故意,實無須與告訴人和解,更足徵被告2人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5.另依一般社會經驗,社會上之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承攬、提供勞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告訴人對本案工程提供勞務本有相當風險存在應有所預見,縱被告2人事後發生履約糾紛,仍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之犯意而為,自難以其事後未給付勞務費,即認其自始有向告訴人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