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DI ROMADON KASPAN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DIDIK YULIANTO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ANANG YUDIANTO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ADEO R J MARK GULTIANO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PUTRA WIJAYA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BORREMEO CHRISTIAN PHOLE DELA CRUZ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RIDWAN NUGROHO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9、1988、2179、2180、3615、4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ADI ROMADON KASPAN、DIDIK YULIANTO、NANANG YUDIANTO、TA
DEO R J MARK GULTIANO、PUTRA WIJAYA、BORREMEO CHRISTIANPHOLE DELA CRUZ、RIDWAN NUGROHO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ADI ROMADON KASPAN、DIDIK YULIANTO、NANAN
G YUDIANTO、TADEO R J MARK GULTIANO、PUTRA WIJAYA、BORREMEO CHRISTIAN PHOLE DELA CRUZ、RIDWAN NUGROHO(下合稱被告7人)前因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1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7人,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7人均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HAD
I ROMADON KASPAN、DIDIK YULIANTO、NANANG YUDIANTO、PUTRA WIJAYA、RIDWAN NUGROHO均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被告TADEO R J MARK GULTIANO、BORREMEO CHRISTIAN PHOLEDELA CRUZ均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現以移工身分居留在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甚低,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7人均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諭知自115年7月3日起,被告7人均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