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李門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渠等共同持有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持分各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合法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其有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稱不來住了,我回去發現無法開鎖,才請鎖匠開鎖、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工作關係,於112年已搬至屏東縣枋寮鄉居住,僅告訴人子女在本案房屋對面之○○國小就讀,課後有時會回到本案房屋,有段期間告訴人子女都沒有再回來本案房屋,被告詢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稱因被告妻子罹癌會傳染,故不讓其子女返回本案房屋,被告認為告訴人已無居住本案房屋,基於安全考量更換門鎖,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也不在場,被告所為與強制罪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四、經查:㈠本案房屋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有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且
被告有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許,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及丁○○(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被
換鎖,妨礙我進出及使用屋內物品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20日我的子女放學後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我工作在枋寮,一個禮拜約3至4天會住枋寮,我的女子會住在本案房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113年8月20日前有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並因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其無從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又查證人丙○○、丁○○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購入後,告訴人及配偶丙○○均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未搬走,返校日當天告訴人之子女返回本案房屋無法進入,因被告私自換鎖,迄今無法進入,渠等之日用品及衣物均在內,告訴人之子女因而被迫轉學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是以根據證人丙○○、丁○○之證述,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於113年8月20日前,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⒉復查本案房屋於113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告訴人
之子女自110年起至114年1月20日止,經○○國小核發多張獎狀、成績通知單;○○國小距本案房屋僅190公尺、步行時間約3分鐘等情,有本案房屋113年全期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103、105頁)、證人丙○○提供之獎狀、裝潢及生活照(偵卷第51至101頁)、本案房屋步行至屏東縣○○鎮○○國小之Google路線圖(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均與告訴人、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前確實有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本案房屋二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已如前述,自有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㈢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圖: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門鎖是我請人更換無誤,我不讓告訴人進入(警卷第5至8頁);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不繳納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就把門鎖換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意在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我回去發現無法開鎖才請人開鎖,鎖匠說是被人弄壞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更換門鎖後並未將新鑰匙給告訴人,告訴人及其妻女之東西均在本案房屋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其妻女有物品存放於本案房屋內,渠等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情形,仍未將更換後之鑰匙提供給告訴人,供其進出使用。倘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更換門鎖僅係出於安全考量,何以更換後未提供新鑰匙給告訴人?亦徵被告此舉意在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益甚明。
㈣被告是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得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亦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鎖匠以更換大門及頂樓門鎖之強暴方法,使被害人無從進入而妨害其行使對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管領權」等情,對更換門鎖時係以如何之強暴手段為之,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白,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行為人單純以更換門鎖方式,使被害人無從進入特定房屋,進而妨害其行使對特定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管領權,是否構成強暴手段,已有可疑。再者,所謂強暴行為,倘若行為人並非對被害人人體直接施加不法手腕,而係對物體實施不法行為,必須於行為人對物體施用不法行為之當下或及時,被害人即得感受到行為人對該物體實施之不法手段,進而妨害其意思自由,始符合強制罪之要件。倘若行為人對物體施以不法手段時,被害人當下不知,亦不能及時感受到行為人對物體所施加之不法手段,尚難以強制罪論處。
⒉查被告係以更換門鎖之方式,間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
非直接對告訴人之人體施以不法手腕,已如前述,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此手段是否屬強暴手段,已有可疑。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20日我的子女下課發現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及丁○○均於偵查中證稱:返校日當天告訴人之子女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均係因告訴人之子女於113年8月20日返校,課後欲進入本案房屋受阻,始知悉被告有換鎖之行為,並不知被告換鎖之日期或經過。又根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略以:告訴意旨稱113年8月20日無法進屋,是因為當天小朋友放學無法進入,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看到警卷第25頁的影像(註: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3日),疑似叫了鐵捲門廠商來,但究竟被告何時換鎖,我無法確定,只能確定小朋友113年8月20日無法進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11頁)在卷可查,亦徵告訴人無從特定被告換鎖之可能期間。
⒊本案既無從得知被告實際更換門鎖之日期為何,則告訴人是
否於被告更換門鎖之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並因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實有可疑。再者,綜合以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固定居住於本案房屋,且本案事發時恰逢暑假期間,縱使告訴人之子女於學期期間課後均會前往本案房屋,亦不能排除渠等於暑假期間另居他處。是以,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於被告更換門鎖之數日、數週、或隔月後,始發現被告更換門鎖之可能性,實難認定告訴人有於被告更換門鎖當下及時察覺,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由。
⒋告訴人雖因被告換鎖後之狀態持續中,而於返家時受阻,妨
害其行使對本案房屋之權利。惟強制罪之成立,如不限縮在「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在場」,恐將過度擴張強制罪成立範圍,而有違刑法謙抑性。蓋不論是刑事上之犯罪行為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或多或少都會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而感到不便,例如為了不讓他人進入房屋而竊取或侵占該房屋之鑰匙、為了不讓他人開車而將他人輪胎洩氣、侵占他人土地蓋房屋等情,在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不在場的情況下,僅構成他罪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足以評價其不法行為,並不會因此另行成立強制罪。同理,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場時更換門鎖,雖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本案房屋之權利,惟此部分僅單純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不構成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13至15頁 2.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 警卷第17頁 3. 告訴人甲○○所支付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清單暨相關費用收據 警卷第19至37、41至57頁 4. 本案房屋113年8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警卷第39至41頁 5. 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6. 告訴人甲○○提供鐵皮屋搭建之相關費用收據 偵卷第25至31頁 7. 戶口名簿影本 偵卷第49頁 8. 證人丙○○提供之小孩獎狀、裝潢及生活照 偵卷第51至101頁 9. 本案房屋113 年全期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偵卷第103、105頁 10. 本案房屋步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國小之Google路線圖 偵卷第107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111頁 12. 證人丁○○之手寫信及告訴人母親之遺囑1份 偵卷第113至119頁 13. 被告提出之(被證1):109年10月之支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被證2):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愛群幼兒園負責人之截圖 偵卷第125至135頁 1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