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蔡司單筒望遠鏡壹個、MINOX雙筒望遠鏡壹個、鋁合金腳架壹支、ASUS投影機壹台、音響主機壹台、喇叭壹對、監視器主機壹台、DYSON吸塵器壹台、小米掃地機器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4至95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既足以持供破壞告訴人甲○○住處鐵窗框、圍籬之鐵窗,顯係質堅銳利,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係指門扇、窗戶。經查: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鋁窗框、圍籬鐵窗,使門窗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攀爬入內行竊,自與上開規定所定毀損門窗、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雖於核犯欄僅論以毀越「門扇」而漏未論及「窗戶」部分,參酌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應僅係罪名部分漏載,惟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並無影響,亦無礙其防禦權,爰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指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時成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被告毀壞告訴人住處門窗及入內行竊之行為,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為償還債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斟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素行非佳,然此前並無相類竊盜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是否發還等情,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屋內蔡司單筒望遠鏡1個、MINOX雙筒望遠鏡1個、鋁合金腳架1支、ASUS投影機1台、音響主機1台、喇叭1對、監視器主機1台、DYSON吸塵器1台、小米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變賣得款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8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上述被告所竊物品,經被告變價後僅得1萬5,000元,顯然低於告訴人所指稱之20萬元價值,從而應以原物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係被告現場拾獲,非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8頁),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爰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前某日,騎乘機車行經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持該處工具箱內之老虎鉗1支破壞該屋之儲藏室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蔡司單筒望遠鏡1個、MINOX雙筒望遠鏡1個、鋁合金腳架1支、ASUS投影機1台、音響主機1台、喇叭1對、監視器主機1台、DYSON吸塵器1台、小米掃地機器人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予不詳之人,獲得價金1萬5,000元。嗣甲○○於113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就本件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一般回收業者均會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前揭變價價額為依據,而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據。而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