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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昌霖

王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昌霖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克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器具」,更正為「油壓剪」。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由鍾昌霖徒手竊取鍾宜庭所有之包

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4萬元)」,更正為「由鍾昌霖徒手竊取鍾宜庭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千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鍾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127-129、173-177、239-249頁)、被告王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5-87、127-129、239-249頁)。

二、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鍾昌霖、王克倫尚有竊取告訴人鍾宜庭之現金23萬6千元,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述包包內共有24萬元遭竊,且監

視器錄影畫面手提其包包之人為被告鍾昌霖等情(警卷第6-7頁),惟告訴人未提供持有24萬元現金之相關單據,又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237頁),故告訴人無法提供現金23萬6千元確為所有之證據,自難認前述現金確實存在。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身穿白衣之男子手上提著1個包包,但無法看出內容物為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46頁),而被告鍾昌霖僅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白衣男子(本院卷第246頁),可見無法確認被告鍾昌霖手持告訴人包包內所攜帶的物品,故依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情況,均不能證明被告鍾昌霖、王克倫(下稱被告2人)有竊盜其餘現金之行為。

㈡況被告2人否認其有上開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42頁),故除

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足採。惟本院認僅部分犯罪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油壓剪破壞告訴人租屋處之大門鐵窗、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及放置其中之4千元,破壞告訴人對其居所之安寧管理狀態,且侵害其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4千元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審酌被告鍾昌霖攜帶油壓剪實施犯罪及獲得全部犯罪所得,其刑度應略重於被告王克倫。參以被告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可減輕其刑。惟被告鍾昌霖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王克倫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之前科,均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9、37-42頁),素行不佳,不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衡酌被告鍾昌霖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在做瀝青正職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有欠私人借款跟車貸,剩餘約幾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被告王克倫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河川疏浚業,直到入監執行,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太太,現在小孩是太太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248頁)之工作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昌霖自陳於本案中使用其所有油壓剪,現已經丟棄等語,足見上開油壓剪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昌霖自陳竊得告訴人之包包1個及4千元,錢已花用完畢,且未將贓款分給被告王克倫等情(偵卷第76頁),足認被告鍾昌霖本案犯罪所得為包包1個及4千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549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 告 鍾昌霖

王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霖、王克倫與鍾宜庭係朋友關係,鍾昌霖、王克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3時3分許,由王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昌霖前往鍾宜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鍾昌霖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到場,鍾昌霖、王克倫再一同持上開不詳器具破壞上址租屋處之大門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址租屋處,由鍾昌霖徒手竊取鍾宜庭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鍾宜庭於同日12時許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昌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昌霖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王克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告訴人鍾宜庭上址租屋處,到現場後,復由被告鍾昌霖持事先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器具,剪開上址租屋處大門鐵窗,被告2人一同侵入上址租屋處,被告鍾昌霖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若干等事實。 ㈡ 被告王克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克倫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昌霖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2人共同使用被告鍾昌霖事先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器具破壞上址租屋處大門鐵窗後,侵入上址租屋處,被告王克倫雖不清楚被告鍾昌霖所竊何物,然知悉被告鍾昌霖侵入上址租屋處係為偷竊財物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上開時間,遭人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器具破壞大門鐵窗後侵入,並有上開財物遭被告鍾昌霖、王克倫竊取等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鍾昌霖、王克倫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王克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鍾昌霖前往上址租屋處,破壞大門鐵窗後侵入其內行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鍾昌霖、王克倫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不詳工

具,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鐵窗,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鍾昌霖、王克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㈢被告鍾昌霖、王克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即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參被告鍾昌霖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王克倫沒有分贓,我全部自己拿走花用殆盡等語;被告王克倫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被告鍾昌霖沒有分贓等語,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由被告鍾昌霖所分得,故請依上開判決要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鍾昌霖之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