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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先後2次侵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古瑞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竟因己缺錢花用,即利用公司對其信賴,以填載內容不實銷貨單方式詐得公司汽車材料加以變賣,又將其業務上應向客戶收取後交回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且其詐得之汽車材料價值不斐,侵吞公司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3,500元,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以總額40萬4,500元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惟竟給付1期1萬元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曾履行(詳如下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汽車材料,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得11萬3,500元,並於與告訴人調解後僅

履行賠償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並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既以相當於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且未返還告訴人部分共10萬3,5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項目 貨品編號 數量 1-1 離合器壓板總成 VLSZ0000000000 2個 1-2 VLSZ0000000000 1個 2-1 離合器分泵 DAFSZ0000000000 10個 2-2 SCFTS2CP10.087A 1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 告 李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瑋自民國105年7月至113年7月間,在「古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瑞德公司】(負責人:張人偉,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登記地址: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擔任經理人,負責送貨及收取公司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明知「生暉汽車材料行」(【下稱生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未向古瑞德公司訂購汽車材料,竟於112年9月24日某時,開立偽造之銷貨單2張,偽稱生暉公司有向古瑞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及2-2所示之汽車材料【下合稱本案汽車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並將該等銷貨單交予古瑞德公司之會計林曉伶而行使之,致林曉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汽車材料交予李志瑋;嗣李志瑋取得本案汽車材料後,即將之變賣予其他不知情之人,且未將賣得之款項交還予古瑞德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出貨品項欄」所示之貨物交予各編號所示客戶,並於收受各編號「貨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合稱本案貨款】後,將本案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古瑞德公司。

二、案經古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瑞德公司負責人張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開立偽造之銷貨單,佯稱生暉公司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汽車材料,致林曉伶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9萬1,000元之本案汽車材料交予被告,且本案汽車材料之稅後應收帳款為30萬5,550元(計算式:貨款29萬1,000元+營業稅1萬4,550元=30萬5,550元)之事實。 3.告訴人公司有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出貨品項欄」所示之貨物交予各編號所示客戶,然告訴人公司遲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2「貨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林曉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人,負責倉庫管理及業務,且有權自行開立公司銷貨單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開立偽造之銷貨單,佯稱生暉公司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汽車材料,致林曉伶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9萬1,000元之本案汽車材料交予被告;嗣林曉伶與生暉公司承辦人確認後,始得知並無該筆交易之事實。 3.告訴人公司有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出貨品項欄」所示之貨物交予各編號所示客戶,然告訴人公司遲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2「貨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之銷貨單4張、應收帳款簡要表3張及統一發票1張 1.告訴人公司有於112年9月24日開立銷貨單2張,出貨對象為生暉公司,出貨項目為附表一編號1-1、1-2、2-1及2-2所示貨物之事實。 2.告訴人公司有於112年8月11日開立銷貨單1張,出貨對象為李首念,出貨項目為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貨物之事實。 3.告訴人公司有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銷貨單1張,出貨對象為冠鑫通運,出貨項目為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貨物之事實。 5 1.林曉伶與被告李志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林曉伶與生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見卷附隨身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林曉伶有於112年4份月至9月份間,多次催促被告繳回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貨款之事實。 2.生暉汽車材料行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汽車材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其於業務上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業務侵占2罪間,係不同時間所為,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本案汽車材料及現金貨款11萬3,5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出貨項目 貨品編號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合計 (新臺幣) 1-1 離合器壓板總成 VLSZ0000000000 3萬 3,000元 2個 6萬 6,000元 1-2 VLSZ0000000000 4萬 2,000元 1個 4萬 2,000元 2-1 離合器分泵 DAFSZ0000000000 1萬 4,000元 10個 14萬元 2-2 SCFTS2CP10.087A 4萬 3,000元 1個 4萬 3,000元 小計:29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品項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首念 112年8月11日 離合器分泵1個 (規格:SC 2016) 5萬5,000元 2 何金鎮 (即冠鑫通運) 112年12月26日 離合器分泵3個 (規格FTGCF85) 5萬8,500元 小計:11萬3,5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