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與廖○○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離婚),因婚姻不睦,廖○○遂於112年11月12日離家,並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詹○○為取得廖○○為有責配偶之事證,遂委由協奕法律事務所所長特助譚魁華及其助手林博彥追查廖○○之行蹤,譚魁華及林博彥於113年1月21日起即接續查得廖○○與蔡○○過從甚密並夜宿於旅舍之證據,並得悉廖○○與蔡○○於113年5月27日入住址設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民宿301號房間(下簡稱系爭民宿301號房間)。為求人贓俱獲,譚魁華、林博彥及詹○○於同日亦入住前開民宿,並於113年5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三人共同至系爭民宿301號房間門口,由譚魁華敲門,林博彥錄影,詹○○則乘蔡○○應門後,為探明訪客來意而微啟房門時,未經蔡○○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旋以右腳踏入房間,再以左腳、左肩碰撞房門而進入房內之方式,侵入蔡○○、廖○○所在之房間,蔡○○多次以手示意詹○○離開該房間,詹○○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二、案經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以言詞及書面具狀辯稱略以:我沒有用左肩推門,只是進去的時候肩膀碰到門(見院卷第185頁);我沒有用任何工具或外力去撞或推門進去,在明確表明身分,並表達我要找我老婆,去叫她起來後,對方(指蔡○○)自己點頭,手比裡面,示意我老婆在裡面要我去找她,並自己向房內走去,我看到、證人也有看到,影片可以確定看到的。而他看到我老婆躲在棉被裡沒要出來,後來才詢問我們可以離開嗎?我也立刻就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對方如果不同意,會有一些作為,但當天沒有(見本院卷第375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沒有違反告訴人當時的意思,門縫一開始大約20至30公分,純粹是告訴人自動後退,門縫打開之後被告進入,在113年5月28日前訴外人廖○○已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當時希望挽回婚姻;另外被告也不可能讓廖○○在自己有外遇侵害配偶權的情況下,不但離婚還要分走600萬的財產,所以當天被告蒐證,從影片可以看出告訴人當時赤裸上身,可以認為廖○○是有責配偶。被告蒐證完成就離開,有無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
2 項滯留,有爭執的空間;以被告法律見解,有責配偶不能主張離婚,被告面對背叛婚姻感情不忠的配偶,還要分配將近595萬的財產,被告的壓力來自這邊,而且被告當時想繼續維持婚姻,他才去蒐證。被告進去的狀況侵害他(告訴人)的法益程度相當輕微,因通姦罪除罪化後,刑事訴訟法的手段已經完全沒有,被告為了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的權利,所以採取侵害手段最小的方式,完全符合比例原則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6-47、374-375頁)。
二、惟查:㈠被告與廖○○原係夫妻關係,廖○○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受理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被告為取得廖○○為有責配偶而免於分配剩餘財產予廖○○之事證,乃委託譚魁華及林博彥追查廖○○之行蹤,嗣譚魁華、林博彥得知廖○○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入住系爭民宿301號房間,遂與被告入住同一民宿,且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譚魁華敲門、林博彥錄影、被告進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並對廖○○進行錄影、拍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述情節、證人譚魁華及林博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詹○○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5頁)、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 、告訴人提出之Booking.com 訂房資料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警卷第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 、現場蒐證照片3 張(警卷第43-4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⑴(偵卷第57-5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⑵(偵卷第107-10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⑶(偵卷第115-1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9-408頁)等附卷可參及案發時錄影光碟扣案可佐,是被告為蒐證之故,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應審究者係:⒈被告就有無得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民宿3
01號房間?⒉被告侵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有無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得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⑴本件訊之證人蔡○○於113年5月29日警詢即指稱:我清晨聽到敲
門聲起床開門,當時我只開一個門縫,詹○○就撞開門進來,還帶著律師及一個不知名的男性,進去房間內的只有詹○○,他一進來就拿著手機一邊攝影,一邊叫著廖○○的名字,我沒有同意讓詹○○進入我的房間。因我聽廖○○說是因為覺得長期精神上被她先生虐待,所以有在看精神科,我才趕快帶她離開到安全的地方。詹○○進入後,廖○○有受到精神上的驚嚇,也有去就醫;於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開門之後,只有問是誰?他就直接進來了。我感覺一股力量把我撞開。我有跟被告說請你們出去,配合比的手勢。被告進房間之後,他就拿起他的手機開始對我的房間裡面拍攝,我有很明確地跟被告說請他離開。3個人都是第一次見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被告進來我房間等語(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93-195頁)。再被告於得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後,於法院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進行第一次強制調解程序時,以「有要務」未到庭、112年2月22日第二次調解時,亦僅委託律師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理由(第4頁)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上情實足令廖○○確信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復參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起即與廖○○互動親密,甚於113年2月14日、15日偕同廖○○返家過年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之「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可參,可信告訴人有與廖○○共組家庭之意。既此,難信其與廖○○共宿一室之際,於知悉被告身分後,有同意被告入內之可能。此參諸告訴人於被告入內後,多次以手勢或出言欲被告退出等情即可明晰,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可憑。益證被告辯稱,我表達要找我老婆,去叫她起來,告訴人點頭,手比裡面,示意我老婆在裡面要我去找她,並自己向房內走去一節,與事理相悖,尚難採信。被告辯稱,伊渠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時所見,㈠(0:01)房門微開,一
名裸上身之男子站於門後。(0:02)男子(譚魁華):廖小姐的先生在這邊。譚魁華右手輕推被告背部示意被告入內,被告順勢向前右腳踏入房門。(0:03-0:05)被告左肩、左腳推觸房門而進入房內一情,此有本院於115年2月2日第二次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9-408頁)。是告訴人開啟房門後,被告於譚魁華表明被告身分後,迅即以右腳踏入房門,再以左腳併以左肩推撞入內,時間短促,告訴人顯未表示可否。此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詹○○就撞開門進來...我感覺一股力量把我撞開」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侵入住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侵入系爭民宿301號房間有無正當理由?⑴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於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身體事實上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住宅等場所之積極行為。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是個人對其居住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亦即個人在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而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規範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如偵查機關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他人在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應予限縮,並容忍配合偵查機關之搜索調查;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非偵查機關之私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上開居住法益,以維護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再參以偵查機關追訴他人犯罪,若無急迫之例外情事而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況通姦罪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791號宣告違憲而除罪,足信縱於被告與廖○○之婚姻存續中,渠等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亦受相當之尊重,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⑵查被告既非偵查機關人員,其亦明知詹○○、譚魁華均無搜索
票,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其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本案房間,要求告訴人、廖○○必需配合與容忍,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即案發日前一日即已發現告訴人、廖○○入住系爭民宿,被告果係因擔憂廖○○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自有充裕之時間報警處理,由偵查機關人員以合乎法律規定方式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方符合社會秩序規範。
⑶況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所附被
告主張廖○○侵權行為事實所載,被告、譚魁華及林博彥等人至少於113年1月21日即已知悉告訴人與廖○○共同夜宿商旅之事實,是被告早已取得告訴人與廖○○過從甚密之確切證據。
本件被告若欲人贓俱獲,於告訴人甫開門時,即已確實掌握告訴人與廖○○同入住系爭民宿301號房間而為有責配偶之事證。縱然被告認告訴人2 人衣衫不整同處在本案房間內,而合理懷疑告訴人2 人有通姦之情,亦可待告訴人2 人退房後,再進入本案房間內採集相關跡證,或以其他方式代之,並非僅有侵入告訴人房間一途,被告未見有何急迫性之情形下,即進入本案房間,所為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核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非屬正當理由至明。
⒊至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證據可佐,亦與勘驗事證不符,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2.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民宿301號房間內,顯然漠視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殊值非難;3.否認犯罪,然此係其訴訟權利之正當權行使,不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見院卷第298頁)及前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