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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增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王嘉增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潘世華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金聖母教堂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入內,並持其在上址教堂內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展覽櫃,竊取其內聖體龕鑰匙1支、聖體盒3個、傳教勳章1個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嘉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華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113年7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至47頁)、車輛辨識系統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拆解螺絲,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是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其對於涉案過程及想法多歸因於疾病症狀,表示有無形的力量或聲音命令、操控他,依綜合評估結果及卷宗資料,回推本案案發時被告應有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0日高總精字第1151003089號函暨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家庭與個人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案發前就醫史,及自第三方(被鑑定人之外)收集之資料,且由心理師施作心理衡鑑,包含智能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鑑定之結論可資採憑。從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評估會談時,意識清楚,言談對於涉案過程及想法多歸因於疾病症狀,強調有無形的力量或聲音命令、操控等情形等節,參諸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被告對於己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將導致自己刑為受幻聽、幻覺現象影響等節,非無認識。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要有看醫生、有吃藥,就不會發作而受幻聽現象影響,但是本案案發當時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顯示被告並未積極就醫治療並服用藥物,始實行本案犯罪,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聖體龕鑰匙1支、聖體盒3個、傳教勳章1個均經警方查扣後如數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減;兼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4年6月27(114)迦字第114232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93頁)、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12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107474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表(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存卷足考,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據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長期思覺失調症未規則治療、疑有器質性腦功能退化,以及邊緣智能與情緒衝動控制不佳等多重因素,加上長期病識感差、自我監控能力不足、乏改變動機,並且習慣以症狀合理化行為,加上無工作、家庭支持薄弱、曾使用毒品並有前科,故出獄後再犯風險偏高,建議施予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頁),輔以被告自承:我因為思覺失調症而不受控制,平常也有這種情況,有錢的話我就會去看醫生,但是我只有領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除了用來吃飯以外還要繳水電費,所以都沒有錢看醫生,家人也無法協助我處理,我只能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需接受治療,然因被告無力自行就醫,且無親屬提供協助而未規律治療。

3、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到無形的力量控制才去竊取告訴人的聖體龕鑰匙、聖體盒、傳教勳章,本案案發之後我也還是有偷竊的行為,因為我聽到有個聲音跟我對話,那個聲音會控制我,如果我超過半年沒有吃藥,幻聽的狀況就會變的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356頁),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同年8月18日、8月26日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罪刑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75、1217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06頁),被告於該案件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腦袋裡面有聲音叫我這樣做,我也知道這樣不行,想要跑開等語(見另案偵字12175卷第19至20頁),足徵見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症狀持續不斷,猶未改善,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確保被告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聖體龕鑰匙1支、聖體盒3個、傳教勳章1個,均經警方查扣後如數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該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螺絲起子是我在萬金聖母教堂內看到隨手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