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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建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台、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建中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劉素梅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中之2間套房(租賃期間至113年8月31日止,以下簡稱本案租約)。高建中明知本案租約僅及其所承租之2間套房,未及於本案房屋之客廳及劉素梅個人所使用之另一房間,未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前某日,未經劉素梅同意,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意,任意進入劉素梅之個人房間,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居。嗣經劉素梅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發現房間髒亂,向高建中查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8日13時許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劉素梅同意進入劉素梅之個人房間,徒手竊取劉素梅放置屋內之電風扇1台。嗣劉素梅於同年月31日6時許,因與高建中相約租期屆滿點交房屋時未見其身影,遂以鐵絲將高建中承租房間之窗戶推開查看,赫見上開遭竊之電風扇在屋內,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3日5時49分許,於本案租約已到期,高建中明知

其與劉素梅並未重新簽訂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未依本案租約騰空房屋返還本案二間套房,竟未經劉素梅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任意進入本案房屋之庭院,以扳手撬開該屋大門後侵入客廳、工具室及劉素梅個人房間,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居,並徒手關閉劉素梅房間之監視器開關。嗣劉素梅事後查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6分許,高建中未經劉素梅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任意侵入本案房屋之庭院,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開啟該屋大門侵入客廳、工具室及劉素梅個人房間,並徒手竊取劉素梅所有之充電線1條、吹風機1台。嗣劉素梅事後查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建中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劉素梅所有本案房屋之客廳及劉素梅所使用之房間(以下簡稱本案雅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侵入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因為8月28日租約還沒有到期,我進去拿的是我的東西,我並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電扇是房東同意讓我使用,才拿到我的房間,10月28日進入房間是因為房東叫我去拿我的東西,且我的租期未到,我付的房租是包含客廳、廚房,告訴人的房子有二間套房、一間雅房,我是租全部的房間,還包括外面的客廳、草坪1000多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中之兩間套房訂定租賃契約(屋主

為張茂駿,由告訴人為代理人與被告簽定本案租約),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約的範圍為兩間(或另載兩房)每月租金新壹幣(以下同)2萬元,於11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再就上開兩間套房訂定租約,被告亦尚未將該2間套房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緝卷69-86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27頁)、告訴人手繪本案房屋平面圖1張(他卷28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劉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問:租賃契約為何寫租2房?)房子有3 個房間,我原本就是要出租2 個房間,我留1 個房間要自己使用,被告不可以使用客廳,我只有出租兩間套房給被告,另一個小房間是我在使用,被告不可以進入我使用的小房間,租約於113 年8 月31日屆滿後被告沒有交還房屋,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所以無法交屋,有跟被告約定交屋,租約期滿後,我發現我的東西有遺失,所以我就換鎖,院子的大門沒有上鎖,只有關上而已,我發現我的床單不見,我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他拿去洗,房子是有2間套房及1間雅房,我是睡雅房,被告所承租的範圍是兩間套房,我有同意被告使用冰箱,他只可以去廚房使用冰箱,工具間被告也不能使用,被告不可以使用客廳,被告只可以經過客廳去廚房使用冰箱,不可以使用客廳,我住的雅房就是貨櫃屋,我住的房間、廚房、工具室就是在貨櫃屋裡,這部分並沒有包含在租約裡,租期屆滿後被告沒有將鑰匙還給我,我9月(應係113年9月)後將客廳、儲藏室和我使用的雅房租給別人後,我就換鎖,租給被告的2 間套房我沒有租給別人,我沒有進去看,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將東西搬走,我在租約屆滿2個月前以LINE通知被告,事實欄一、㈠是我看裡面東西很亂,我問被告為何裡面很亂,被告跟我說他進去拿東西,電扇和八寶箱原本在我房間,租約屆滿的隔一天我發現冷氣還在運轉,叫都沒有人回應,我就用鉛線勾開紗窗看,才發現電扇在被告的房間,但沒有看到八寶箱,我沒有進入房間,我是同時不見八寶箱和電扇,我是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拿工具撬開門進入的屋內及客廳,應該是113年9月6日,我租給另一個房客時,我就同時換鎖,我有貼告示,告知被告要進入要與我聯絡,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進入我的房間後發現充電線和吹風機不見,監視器是裝在我個人的房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0-227頁)。又告訴人以LINE訊軟體通知被告租約到8月底,告訴人不再續約,被告回以:沒問題等事實,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按(他卷27頁)。此外,告訴人亦在本案房屋之門上張貼告示,告知被告:本棟房屋已另行出租,有租客使用,請被告勿侵入民宅,若要搬移物品須通知告訴人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張貼之告示影本1紙在卷可按(他卷17-19頁)。綜上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係上揭所述之2間套房,不包括告訴人所使用之雅房、客廳、工具室,又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滿,未再續約,但被告尚未將上揭2間套房返還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雅房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卷99-101頁、本院卷第220-22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確有帶朋友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雅房等語(偵緝卷46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租約僅及於被告所租用之2間套房,並未包括其餘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雅房、工具間等處,業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個人所使用之雅房,即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於本案租約已到期,高建中

明知其與告訴人並未重新簽訂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告訴人亦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並張貼告示請被告勿入屋內,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進入本案房屋附屬之庭院,以扳手撬開該屋大門後侵入客廳、工具室及告訴人之雅房,並徒手關閉告訴人房間之監視器開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卷99-101頁、本院卷第220-2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有因告訴人已換新鎖,其用扳手撬開邊的門,進入屋內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3張在卷可證(偵緝卷155-15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本案租約僅及於被告所租用之2間套房,並未包括其餘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雅房、工具間等處,業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租約租期屆滿,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續定租約,告訴人已告知被告不再續約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已將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更換,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扳手撬開大門,進入客廳、工具室及告訴人個人房間,並徒手關閉告訴人房間內之監視器開關,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個人所管領、使用之客廳、工具及雅房,即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於本案

雅房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放置於被告所承租之套房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緝卷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發現雅房內東西很亂,我質問被告為何裡面很亂,被告跟我說他進去拿東西,電風扇原本在我房間,租約屆滿的隔一天我發現冷氣還在運轉,叫都沒有人回應,我就用鉛線勾開紗窗看,才發現電風扇在被告的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風扇在被告所承租之房間照片1張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伊只有拿電風扇,因為告訴人說她房間內的東西都可以使用,當初只有拿電風扇,因為她房間的冷氣壞了等語。按本案租約僅及於被告所租用之2間套房,並未包括其餘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雅房、工具間等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所使用之雅房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1部,事後經告訴人發現該電風扇遭被告放置在被告所承租之套房內,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只有拿走電風扇等語,其所為自屬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房間冷氣壞掉了,只拿電風扇等語,惟本案雅房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並無權限進入告訴人使用之雅房,雅房之冷氣是否故障,顯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係將電風扇取走,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套房內,本案租期早於113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租金只付到113年8月31日,尚未交屋,亦未繼續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就本案被告所承租之2間套房續訂租約,則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放置在其之前所承租之套房內,迄未返還告訴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該電風扇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以扳手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侵入客廳、工具室及告訴人使用之雅房,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1條、吹風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4張在卷可證(偵緝卷156-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13年10月28日告訴人換新鎖沒有給我新的鑰匙,我用扳手撬開旁邊的門等語。又自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4張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係持工具撬開本案房屋之門鎖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客廳內,且手持工具在客廳內行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租約租期屆滿,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續定租約,告訴人已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且本案租約並不包括客廳、工具室及告訴人個人房間等情,亦如前述,告訴人既已將本案房屋客廳大門之門鎖更換,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扳手撬開、毀壞大門門鎖,進入客廳、工具室及告訴人個人房間,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吹風機1台、充電線1條,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吹風機1台、充電線1條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租約及於本案房屋全部、包括客廳

、工具室及告訴人個人房間,及其入客廳、告訴人之房間只是拿取自己所有之物品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尚竊得八寶箱1個,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該八寶箱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比對、查證,證明力有待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扳手撬壞大門門鎖,開啟大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鎖喪失防閑作用,而該當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係持扳手撬開、毀壞本案房屋客廳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該客廳及告訴人之房間內行竊,並非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尚有誤會,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上可以明確區隔,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侵入未屬其承租範圍之他人住宅內,甚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可作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可資為有利考量之審酌依據;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各節(見本院卷第23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各約1個月,然手段及所犯罪質相近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電風扇1台、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吹風機1台、充電線1條,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