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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2月4日某時許,於臺灣北部某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4年5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14日屏檢錦宙114毒偵緝103字第11490196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在不詳地點、臺灣北部

某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語,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惟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乃其現居地址,上開屏東地址僅為戶籍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3頁、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第103號卷第93頁),顯見上開戶籍地非被告自行陳述、說明之住所地,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據上址戶籍地居住者即被告之母表示:被告好幾年都沒有住戶籍地,疫情之前就搬走去新北市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6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6669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酌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114年3月3日起入監服刑,並在法務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於上址戶籍地,客觀上亦顯無居住事實,自與前開住所地之認定基準不合,要難以被告上址戶籍地,作為其實際住所地,遑論其所在地亦係在桃園市。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衡酌被告所在地在桃園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