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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原名:A02,已歿)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A02已於民國115年5月17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 告 A02(原名李紫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姊妹,雙方因金錢糾紛而時有爭訟。A02心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其前夫張孝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39巷近志成路口之空地,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持紅色油漆在A01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噴上「不要臉」、「王八蛋」、「用別人的錢在作主」等文字,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本案車輛遭潑灑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並持不明工具割損本案車輛前後左右四個車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俟後,A02隨即於同(22)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A01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潑漆及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騎乘機車、身穿藍色上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上開小貨車車身遭噴漆、車輪遭割損之照片1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身遭人以紅色油漆噴上「不要臉」、「王八蛋」、「用別人的錢在作主」等文字,及本案車輛前後左右四個車輪遭割損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張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其同住,被告知悉機車鑰匙放在何處,被告也會使用該車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孝鴻與承辦員警之通話檔案暨譯文各1份。 6 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10張。 證明某身著藍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於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行駛至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之地點查看,停留2分鐘後離開;復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該機車返回該處,停留後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始離開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18298號、113年度偵字第787號、第103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屢因家務、金錢之爭執涉訟,且上開小貨車車身遭噴上「用別人的錢在作主」,與雙方間糾紛之來由相符之事實。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認被告對其車輛以油漆潑漆並寫下侮辱其人格之詞彙,及割破其車輛之輪胎,可能會造成其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疑慮,然被告除留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外,並無其他欲以何種具體方式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或舉動,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應屬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感受,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