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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清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清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凌清堂與鄭仕霖、李怡靜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締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合夥關係,約定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養豬場(下稱本案養豬場),並約定由凌清堂負責現場飼養豬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凌清堂因與鄭仕霖、李怡靜商討退夥事宜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0時許,未得鄭仕霖、李怡靜同意,即將本案養豬場之LYD肉豬75隻(下稱本案肉豬)變易持有為所有,以35萬3,460元之價格出售予從事豬隻買賣之不知情業者黃俊欣,並將黃俊欣當場先行支付之款項15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仕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凌清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鄭仕霖、李怡靜合夥經營本案養豬場,且被告於113年9月18日10時許,未經鄭仕霖、李怡靜之同意即將本案肉豬出售予黃俊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肉豬本來就是我在養的,我沒有賣超過我出資的部分,我沒有侵占的犯意,我否認犯罪;我跟對方是合夥關係,我曾多次講要退夥,對方均不同意,所以我才會販賣本案肉豬拿回我的出資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

惟查:

㈠被告與鄭仕霖、李怡靜合夥經營本案養豬場,且被告於113年

9月18日10時許,未經鄭仕霖、李怡靜之同意即將本案肉豬出售予黃俊欣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仕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怡靜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0至52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48至1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群組「竹田新希望勝利豬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譯文、郵局存證信函、豬隻重量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證人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偵卷第22至30頁、第58頁、第32至36頁、第38頁、第39頁、第60至62頁;他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㈡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仕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合夥沒

有談到是否不能退出;被告113年決定入夥後,我們沒有約定何種情形可以退夥或退出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們當初沒有簽訂合夥合約,所以我們也沒有提到隨時可以退夥這部分,亦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可以隨時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證人鄭仕霖雖為被告之對立性證人,惟雙方就未約定退夥相關事宜陳述內容互核一致,堪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鄭仕霖、李怡靜之間確無約定退夥之相關細節、亦未約定於何種情形之下合夥人得退夥,先予敘明。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鄭仕霖之對話紀錄,於113年9月13日被告傳

送之訊息內容為:「老大 以後豬場有賺錢分紅了,在麻煩拿給我家人,我對家裡人造成太多困擾了,想要多賺點錢,卻一直執迷錯的方式,搞到自己去借了不該借錢的管道,路我也沒辦法在走下去了,豬場就麻煩你跟怡靜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僅向證人鄭仕霖表達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與證人鄭仕霖、李怡靜繼續經營本案養豬場,並未要求退夥,亦未要求退還投資款項,僅向證人鄭仕霖表示若有分紅再協助轉交予被告之家人等情,據此,難認被告已向證人鄭仕霖表達其欲退出合夥關係。佐以證人鄭仕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前,有向我表達要退夥,當時我和李怡靜有討論,我們希望被告可以透過販賣股權的方式進行退股交易。不管是我們吸收,或由其他第三、四人吸收都可以,我們當時是提這樣的方式,被告的反應是他告訴我們希望繼續維持養豬,若未來豬場有獲利再回饋給他,他就不參與養豬工作與經營權的部分,那時被告並沒有表示要退夥;被告賣豬前曾與我討論退夥事宜,但當時他並未退夥成功,我們的合夥關係仍存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由上開證人鄭仕霖證述與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時,僅要求證人鄭仕霖、李怡靜若本案養豬場獲利,希望將營利所獲收入分紅予被告,並交給其家人,被告隻字未提及退夥乙事,更未論及退還合夥投資款項乙節,是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仍認為本案養豬場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而未中斷。

⒊又證人鄭仕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們討

論過他要賣本案肉豬這件事,他賣完以後也沒有跟我們討論,我們3人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我們在合夥關係中,有約定3人都必須知情才可以賣本案肉豬,我與李怡靜其中1人會與被告同時在現場,至少要有2人在現場;被告在賣豬當下,合夥關係仍存續,他未經我和李怡靜同意便將豬賣出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李怡靜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初有講好賣豬一定要3人同意,是口頭約定。其中2個人要在場才可以販賣,9月18日被告賣豬當天只有被告1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0頁)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到113年9月18日賣豬之前,我每天都有進去本案養豬場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案養豬場之合夥關係須於被告、鄭仕霖與李怡靜均知情、同意,且至少須2位合夥人在場之前提下,始可販賣本案肉豬,況且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販賣本案肉豬前仍每日進入本案養豬場工作,足見被告直至販賣本案肉豬時仍知悉本案養豬場之合夥關係存續中,卻未得證人鄭仕霖、李怡靜同意即自行販賣本案肉豬,可見被告明知於合夥關係中並無自行處分本案肉豬之權限,卻仍自行為之,而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販賣本

案肉豬後才結束合夥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亦知悉其於販賣本案肉豬時,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中,則被告辯稱其沒有侵占的犯意,要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本案不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養豬場負責現場

飼養豬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負人之託,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問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徹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係將本案肉豬賣予黃俊欣,而黃俊欣係從事豬隻

買賣行業,業據黃俊欣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本案肉豬於販賣前亦有計算本案肉豬及載運車輛之總重、空車、淨重、實重等情,此有重量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足認販賣本案肉豬之價格係依照本案肉豬之重量計算,且係由具有買賣豬隻專業之人所購買,故販賣本案肉豬豬隻之35萬3,460元即與原物價值相當。而本案被告係就其中之15萬元侵占入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