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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驊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驊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余驊汯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重利犯罪後收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陳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使用。嗣「陳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賢」、「金正衝」之人,共同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乘陸佳宏需錢孔急之際,「凱賢」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門市,貸予陸佳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5萬元,僅實際交付5萬元,並約定每7日為一期,分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萬5000元,年息約1304%【計算式:5萬元(約定利息金額)÷5萬元(本金即預扣利息後之金額)÷28日(計息日數)×365日×100%=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陸佳宏取得上開借款後,「金正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陸佳宏匯入應償還之本金,陸佳宏於111年11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余驊汯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靖」,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陳靖」跟我說他在賣遊戲帳號,叫我借他提款卡及密碼,我想說應該不會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靖」,嗣「陳靖」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凱賢」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門市,貸予告訴人陸佳宏1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5萬元,僅實際交付5萬元,並約定每7日為一期,分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萬5000元,嗣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後,「金正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應償還之本金,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之利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34至241頁),復有告訴人與「凱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5-1頁)、告訴人與「金正衝」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61至6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53-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實施重利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凱賢」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

2.經查,告訴人係向「凱賢」借款10萬元,約定每7日為一期,分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萬5000元,而告訴人實際僅取得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304%【計算式:5萬元(約定利息金額)÷5萬元(本金即預扣利息後之金額)÷28日(計息日數)×365日×100%=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告訴人遭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凱賢」有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予告訴人:

1.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2.經查,關於本案借款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本身就已經有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借貸,借貸金額已達薪資上限,無法再跟銀行借貸,所以才跟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因疫情關係家庭困難,沒有借錢無法生活,我才去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告訴人係因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若未貸款成功將無法生活,始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凱賢」借款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1304%,極為高昂,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當無願意負擔此一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之理,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急迫之情事而向「凱賢」借款,「凱賢」確有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予告訴人。

㈣被告應係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間之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靖」:

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當場領取卡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0326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領取新卡時,仍支配、管領本案帳戶,尚未提供予「陳靖」;再參以「金正衝」係於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與「金正衝」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1頁),顯示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已非被告所支配、管領。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靖」之時間非起訴書所載「111年5、6月間之某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間之某日」。

㈤被告有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在任職陶板屋1年多,案發時在麥當勞任職將近3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因「陳靖」販賣

遊戲裝備,無帳戶可收款,始借用帳戶予「陳靖」(警卷第2-1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改稱:「陳靖」跟我說他在賣遊戲帳號,叫我借他提款卡及密碼,我想說應該不會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陳靖」究竟是賣「遊戲裝備」抑或「遊戲帳號」,被告前後已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倘依被告所述,「陳靖」確有收款之需求,理應自行申辦帳戶,實無捨此易事不為,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徒增日後遭被告掛失帳戶或變更密碼,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贓款之風險。此悖離常情之舉,通常係犯罪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足認其應已預見本案帳戶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會被用來作為重利、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自承:我跟「陳靖」認識不到半年,我只看過「陳靖」2、3次面,我不知道「陳靖」的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聯絡方式,我只有「陳靖」的LINE,我沒有跟「陳靖」要賣遊戲帳戶之證明,我無法確定「陳靖」確實有在賣遊戲帳號等語(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6、253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販賣遊戲帳戶證明等文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顯見被告對於「陳靖」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陳靖」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其仍執意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靖」,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已預見該人會將本案帳戶作為重利、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作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

經查,告訴人係向「凱賢」借款2次,第1次於111年11月17日借款1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以償還本金,嗣於111年12月1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萬5000元「金正衝」;第2次於111年12月8日借款10萬元,並於111年12月15日16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萬5000元「金正衝」,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20-1至22頁;本院卷第234至241頁),並有告訴人分別與「凱賢」、「金正衝」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卷第61至65-1頁);復觀諸上開告訴人分別與「凱賢」、「金正衝」LINE對話紀錄擷圖,除「金正衝」於111年11月23日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未見「凱賢」、「金正衝」於第2次借款後,有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並未作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負責。

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轉帳或提領: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為洗錢正犯(本院卷第25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初均稱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靖」,否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警卷第2-1頁;偵卷第260頁;本院卷第35、251頁),經本院提示銀行回函並告以要旨後,始坦承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靖」(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先前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復遍觀卷內證據,除被告於先前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由其支配、管領之間接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帳或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者使用,並未參與後續轉帳或提領之洗錢行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3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3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新法得判處之最高刑度較舊法、中間法為長,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幫助重利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幫助重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34、2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重利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犯罪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之實施,更使犯罪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初均稱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靖」,否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提示銀行回函並告以要旨後,始坦承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靖」,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