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3、12914、13010、13232、14205、14828、15059、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李松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董耿彰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輛車之車門門鎖後,駕駛該輛車後逃逸離去,竊取本案小客貨車及置於車上內之六角扳手1個、2排3人座座椅等財物得手(本案小客貨車、六角扳手均領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潘呈清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之鐵皮工寮,見潘呈清放置在該地號上之錏管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白鐵水車零件1組(價值1萬8,000元)、鋁門、鋁窗、鋁條合計700公斤(價值3萬元)、新安裝之熱水器2臺(價值7萬元)、水泥攪拌器1組(4萬5,000元)、電纜線600公斤(價值12萬元)、電瓶14顆(包含遊園車,價值8,000元)、遊園車大燈1個(價值2,000元)、報廢之窗型冷氣1個(價值2,000元)、黑色漁網5包(價值不詳)、不鏽鋼鉛用方向舵與螺旋槳座1組(價值不詳)、綠色不鏽鋼欄杆門2組(價值不詳)、銀色不銹鋼護欄2組(價值不詳)、吊掛馬達2組(價值不詳)、加壓馬達2組(價值不詳)等財物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財物,放到本案貨車之後車斗得手後正駛離現場,遭返回該處之潘呈清、沈慧珍撞見而攔下質問,但李松翰仍加速駕駛本案貨車逃逸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初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路邊,見阮氏雪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原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扣案),鬆開螺絲取下懸掛在該轎車上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離。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7時13分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屏東縣獅子鄉臺9線公路447.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扳手、砍柴用柴刀(前述均未扣案)、登爬電線桿輔助用之鋼筋、電動攪線器(前述均已扣案)等工具,爬上該處電線桿(編號:壽卡幹164右2),使用前開工具將由李俊仁所管領並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共計150公尺,價值2萬2,500元)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竊取過程中遭附近居民白秀華發現後而不遂,即徒步往山區逃逸離去(電纜線均領回)。
五、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初至113年8月4日某日間,李松翰先透過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取得偽造之「9637-PZ」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懸掛於本案貨車上。於113年8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搭載「阿強」前往屏東縣○○鄉○○0號橋至4號橋區處,探勘地形後返回住處,再於同年月5日2時5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貨車,搭載「阿強」前往同一地點,攜帶鋒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的銳器,竊取黃凱文所管領並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所有之路燈電線1批(約1,400公尺,價值8萬4,000元)後,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逸離去。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先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臺1線416.2公里處、屏東縣新埤鄉臺1線424.8公里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剪、美工刀等工具(均已扣案),爬上該2處之電線桿,以前開工具將由朱豐己所管領並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條(共計52.5公斤)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放置在本案貨車上後,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逸離去(電纜線均領回)。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其於113年2月24日6時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暱稱「黑馬」之楊璟旻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往50公尺路邊時,見陳育平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李松翰遂以原先董耿彰放置在本案小客貨車之六角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陳育平所有之「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小客貨車後,駕駛該車逃逸離去(車牌均領回)。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4時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時,見林廷彬所有之貨櫃屋雖有上鎖,但無人看管,遂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開該貨櫃屋之門鎖後,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林廷彬所有之電線共35捆(價值約20萬元)後,駕駛本案貨車逃逸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松翰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至八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是朋友把要報廢的車輛讓我在芒果園使用,車上除了2排3人座椅及六角扳手外,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至八之行為(本院卷第78頁),核
與附表二編號11-22所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訴人春日鄉鄉公所職務代理人黃凱文於警詢證稱經技工查看,失竊的電燈路線均被剪掉抽走,現場有用東西剪的痕跡等語(警4143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利用鋒利之銳器,才可以將電線剪斷,足認該工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該當兇器之定義。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⒈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害人董耿彰所有,於113年2月24日6時失竊
,及車上所附2排3人座椅、六角扳手亦均失竊,嗣被告取得本案小客貨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害人董耿彰所述相符(警4942卷第9-10頁),並有被害人董耿彰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另有扣案之本案小客貨車、六角扳手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警詢中供稱:綽號「億阿」之男子於半
年前,將本案小客貨車開到我在看顧的芒果園,芒果園位置在獅子國中旁,他跟我說這台車報廢了,可以給我在農地使用沒關係等語(警4942卷第4頁),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之半年前即約113年2月間取得本案小客貨車,而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耿彰於警詢證述本案小客貨車失竊時間為113年2月24日6時等情相仿(警4942卷第9頁反面),顯見本案小客貨車失竊後隨即由被告取得使用。又被告先在警詢中表示本案小客貨車是「億阿」給被告,雖與「億阿」是朋友,但無法提供「億阿」之聯絡方式等情(警4942卷第4頁),但在偵訊中改稱是「隆仔」直接把車開到果園,又改口是「億阿」聽「隆仔」指示將車開到果園等語(偵11283卷第76頁);對於取得本案小客貨車之地點,警詢陳稱在獅子國中旁的芒果園(警4942卷第4頁),偵訊改稱在楓林楓港國中旁的果園等情(偵11283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本案小客貨車之說法前後矛盾,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且被告與「億阿」關係不熟(偵11283卷第76頁),則「億阿」將經濟殘值非低之本案小客貨車直接贈與被告,與一般人情往來之常態不符,亦屬有疑。從而,難認被告確實自友人處取得本案小客貨車,應是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後自行竊取。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半年來都是其使用本案小客貨車,
主要是在工作的芒果園內載一些農用物品等語(警4942卷第4頁),可知本案小客貨車失竊後均由被告實際支配,並作為農用車輛,足徵被告確有竊車之動機及需求。
⒋另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3年08月29日06時許我駕駛本
案小客貨車來枋寮鄉打算早上要載朋友去高雄,因為本案小客貨車沒有車牌,我怕被警方攔下,所以經過枋寮鄉僑德路段時,剛好發現路邊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看起來好像沒人在使用,我就過去將該自小貨車的車牌2面拆下,拆下後我找一處比較沒人的場所將我偷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裝上我所駕駛的本案小客貨車上使用等語(警4942卷第2頁反),足見被告為了避免警方盤查,刻意竊取他車的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貨車上,可以推認其目的是有意掩飾本案小客貨車為贓車。
⒌綜合上情,被告於113年2月24日6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打開
本案小客貨車之門鎖而竊取之。㈢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尚有竊取證人董耿彰所有之砂輪機、延長線等物。然查:
⒈證人董耿彰固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砂輪機、延長線同為被
告竊取等情(警4942卷第9頁反面),然警方於查獲本案小客貨車時,上開物品未出現在車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4942卷第23-24頁),且證人董耿彰也未提供購入或持有上開物品之單據或證據,自難認上開物品確實存在。
⒉況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67頁),故除證人董
耿彰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足採。惟本院認僅部分犯罪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八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接續犯
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在往屏東縣潮州鎮臺1線416.2公里處、屏東縣新埤鄉臺1線424.8公里處竊取電纜線,相距亦不遠,且同樣侵害台灣電力公司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想像競合
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⒍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強」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所犯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本院卷第157頁),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分別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董耿彰之汽車1輛(含六角扳手1個、2排3人座座椅)、告訴人潘呈清之錏管400公斤、白鐵水車零件1組、鋁門、鋁窗、鋁條合計700公斤、新安裝之熱水器2臺(價值7萬元)、水泥攪拌器1組、電纜線600公斤、電瓶14顆(包含遊園車)、遊園車大燈1個、報廢之窗型冷氣1個、黑色漁網5包、不鏽鋼鉛用方向舵與螺旋槳座1組、綠色不鏽鋼欄杆門2組、銀色不銹鋼護欄2組、吊掛馬達2組、加壓馬達2組,再持兇器竊取被害人阮氏雪嬌之汽車車牌2面、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批、春日鄉公所所有之路燈電線1批、陳育平之汽車車牌2面,再持工具破壞告訴人林廷彬之貨櫃屋門鎖後,竊取其所有電線35捆,共侵害7人之財產法益(其中1人未遂),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懲罰。
⒉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1頁),素行不佳,無法從輕量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三、六、七,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八,仍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7頁),僅將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六角扳手發還被害人董耿彰,電纜線2批發還台灣電力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發還被害人陳育平,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4942卷第26-27頁、警4143卷第55頁、偵4956卷第25頁),而未彌補告訴人潘呈清、被害人阮氏雪嬌、春日鄉公所、告訴人林廷彬全部及被害人董耿彰之汽車座椅部分的損害。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種芒果維生,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
,直到入監執行前,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媽媽,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名下無財產、尚欠車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5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⒍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58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侵害7人財產法益(其中1人未遂)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5-8)、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2、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陳扣案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事實三犯罪時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自陳扣案其所有之鋼筋7根、電動攪線器1組及未扣案之
砂輪機扳手1個、柴刀1把為犯罪事實四犯罪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砂輪機扳手1個、柴刀1把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自陳扣案之偽造之車牌係向「阿明」取得而為其自己所
有,係在犯罪事實五犯罪時使用等語(偵11283卷第77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犯罪中使用之銳器,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迄今尚存,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銳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⒌被告自陳扣案其所有砂輪機1組、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均為
犯罪事實六犯罪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於犯罪事實七中使用之六角扳手1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為被害人董耿彰所有,亦非被害人董耿彰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雖陳稱扣案之老虎鉗為犯罪事實八犯罪時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5-156頁),犯罪事實八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日,然該老虎鉗業於113年8月25日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可佐(警4143卷第48-53頁),是以,被告無從持扣案之老虎鉗為犯罪事實八之犯行,故其於犯罪事實八犯罪中使用的老虎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之高空作業安全帶2條、頭燈2個、樓梯1
組(起訴書第16頁),被告陳稱係種植芒果所用之工具等情(本院卷第156頁),復卷內沒有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⒐另扣案之尼龍棉棒5支及被害人董耿彰唾液1件,係為本案偵
查過程中,經警員持以轉移本案小客貨車方向盤、置物檯生物跡證所用,足見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2排3人座座椅、錏管400公斤、白鐵水車零件1組、鋁門、鋁
窗、鋁條合計700公斤、新安裝之熱水器2臺(價值7萬元)、水泥攪拌器1組、電纜線600公斤、電瓶14顆(包含遊園車)、遊園車大燈1個、報廢之窗型冷氣1個、黑色漁網5包、不鏽鋼鉛用方向舵與螺旋槳座1組、綠色不鏽鋼欄杆門2組、銀色不銹鋼護欄2組、吊掛馬達2組、加壓馬達2組、路燈電線1批、電線35捆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董耿彰、告訴人潘呈清、春日鄉公所、告訴人林廷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雖已扣案,但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阮氏雪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罪事實四、六、七部分,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台灣電力
公司、被害人陳育平,及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六角扳手已發還被害人董耿彰,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松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3時2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並懸掛前開犯罪事實三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見告訴人許瑞騰、曾俊維所有、位在上址之藍色貨櫃屋無人看管,遂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貨櫃屋上之鎖鏈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告訴人許瑞騰所有之製冰機1臺(價值8萬元)、碎冰機1臺(價值3萬元)等財物,以及告訴人曾俊雄所有之烤箱1臺、微波爐1臺、電鍋1臺、氣炸鍋1臺、空氣清淨機1臺等財物(價值分別為5,000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逸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輕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6日9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搭載「輕鬆」前往被害人潘呈清1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被告先將上開車輛停靠在上址附近,讓「輕鬆」先下車,「輕鬆」遂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現金被害人所有之現金7,000元後,步出上址至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3.4K處,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瑞騰、曾俊維、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抵達告訴人貨櫃屋附近,亦有接送「輕鬆」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去告訴人貨櫃屋附近是要找朋友,但詳細情形已經忘記了;另外因「輕鬆」說要找朋友讓我接送他,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偷東西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貨櫃屋竊盜?㈡被告有無與「輕鬆」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五、經查: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⒈告訴人貨櫃屋之鎖鏈條遭破壞,置於其內之製冰機1臺、碎冰
機1臺、烤箱1臺、微波爐1臺、電鍋1臺、氣炸鍋1臺、空氣清淨機1臺等財物失竊,被告則於告訴人貨櫃屋失竊當日在附近下車停留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瑞騰、曾俊維證述在卷(警3765卷第19-20、22-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3765卷第25-27、31-32、28-30、33、44頁),此部分事實雖足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⒉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警3765卷第25-27頁),被
告在113年7月20日3時24分開著小貨車抵達現場,熄火下車,後於同日3時41分離開,過程中沒有拍到被告破壞貨櫃屋之鎖鏈條而侵入貨櫃屋竊取物品之過程,亦無被告將失竊物品裝載至車上之過程,故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抵達案發現場,並在該處停留15分鐘,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為加重竊盜犯行。
⒊再觀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現場照片(警3765卷第28-30頁)
僅能證明貨櫃屋之鎖鏈條有遭工具破壞,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765卷第33、44頁)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惟均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為加重竊盜犯行。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⒈被告坦承搭載1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住處附近,該名男子下車
後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離開被害人住處後,被告再開車前來接送該名男子等情(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警5848卷第3-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佐(警5848卷第
2、8、12-19、20-23頁),此部分事實雖足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⒉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警5848卷第12-19頁),被告搭
載1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並未一同與該名男子下車,共同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反而駕車離開返回自家,足見被告未為下手實施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自陳當日是因「輕鬆」說要找朋友讓我接送他,但對其
偷竊一事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表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輕鬆」下車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故尚難以被告搭載「輕鬆」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即遽認其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或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松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排3人座座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松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錏管400公斤、白鐵水車零件1組、鋁門、鋁窗、鋁條合計700公斤、新安裝之熱水器2臺(價值7萬元)、水泥攪拌器1組、電纜線600公斤、電瓶14顆(包含遊園車)、遊園車大燈1個、報廢之窗型冷氣1個、黑色漁網5包、不鏽鋼鉛用方向舵與螺旋槳座1組、綠色不鏽鋼欄杆門2組、銀色不銹鋼護欄2組、吊掛馬達2組、加壓馬達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松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李松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鋼筋7根、電動攪線器1組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砂輪機扳手1個、柴刀1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李松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李松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砂輪機1組、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七 李松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犯罪事實八 李松翰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犯罪所得電線35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李松翰1130829警詢 警4942卷第2-4頁 2 李松翰1130825警詢 警4143卷第6-8頁 3 李松翰1130826警詢 警4143卷第9-25頁 4 李松翰1131114警詢 警4956卷第1-3頁 5 李松翰1140331警詢 偵15667卷第41-44頁 6 李松翰1130826偵訊 偵11283卷第11-14頁 7 李松翰1131111偵訊 偵11283卷第45-50頁 8 李松翰1140328偵訊 偵11283卷第75-81頁 9 李松翰準備 本院卷第61-79頁 10 董耿彰警詢 警4942卷第9-10頁 11 潘呈清警詢 警5002卷第13-16頁 12 潘呈清警詢 警5002卷第17-19頁 13 沈慧珍警詢 警5002卷第21-23頁 14 李俊仁警詢 警4956卷第11-13頁 15 白秀華警詢 警4017卷第37-39頁 16 黃凱文警詢 警4143卷第30-32頁 17 朱豐己警詢 警4143卷第27-29頁 18 陳育平調查筆錄 警4942卷第8頁 19 陳育平警詢 警4942卷第5-6頁 20 陳育平警詢 警4942卷第7頁 21 楊璟旻警詢 警4942卷第11-12頁 22 林廷彬警詢 警4292卷第17-18頁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偵查報告 警4942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 警4942卷第23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4942卷第24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4942卷第26-27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4942卷第28-29頁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942卷第30-31頁 7 現場照片 警4942卷第32-33、35頁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4942卷第34頁 9 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895) 偵14205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屏警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 偵14205卷第2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 偵14205卷第29-32頁 12 鑑定人結文 偵14205卷第33頁 13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14205卷第35頁 14 偵查報告 警5002卷第11-12頁 15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警5002卷第25頁 16 車輛軌跡圖 警5002卷第27-33頁 17 車輛行經路線圖 警5002卷第35頁 18 現場照片 警5002卷第37-49頁 19 失竊物照片 警5002卷第51-53頁 2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5002卷第55-67頁 2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002卷第81頁 22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002卷第95頁 2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5002卷第97頁 24 偵查報告 警4143卷第4-5頁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4143卷第42-43頁 2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143卷第44之1頁 2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4143卷第44之2頁 28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 警4143卷第45頁 2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4143卷第47頁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4143卷第48-51頁 31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4143卷第52-53頁 3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4143卷第55頁 33 現場照片 警4143卷第58-73、81-82頁 34 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警4143卷第74-77、79-80頁 35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翻拍照片 警4143卷第78頁 36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4143卷第83-87頁 37 現場模擬照片 警4143卷第88-97頁 38 扣案物照片 警4143卷第98-103頁 39 扣押物照片 偵12914卷第31頁 40 偵查報告 警4017卷第3頁 4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屏警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 警4956卷第15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 警4956卷第17-19頁 43 鑑定人結文 警4956卷第21頁 4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4956卷第23頁 4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4956卷第25頁 46 現場照片 偵4956卷第27-37頁;警4017卷第107-117頁 4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4017卷第199頁 48 職務報告 警4292卷第3頁 4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4292卷第21頁 5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4292卷第23-27頁 51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照片 警4292卷第29-31頁 52 現場照片 警4292卷第33-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94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942號卷 警500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02號卷 警4143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143號卷 警4956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4956號卷 警3765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3765號卷 警4017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017號卷 警429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292號卷 警5848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5848號卷 偵14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卷 偵130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 偵12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 偵150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卷 偵13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 偵112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 偵156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 偵148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