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威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114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政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卡樂自助洗車場,見賴奕丞之綠色長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據為己有。
㈡於114年2月3日4時47分許,見潘添進位於屏東縣○○市○○路00
巷0號之住處庭院大門毀損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潘添進同意,即進入上址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庭院冰箱內之蒲燒鰻2條、牛排1包,得手後供己食用。
㈢於114年2月14日6時31分許,在謝佩君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0號住處外面,徒手竊取上址住處門外之紗窗白鐵網1捲,經謝佩君發現後立即出面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賴奕丞、潘添進、謝佩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政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5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 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 、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
之一部分。因此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 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見告訴人潘添進屋外門損壞未關,趁機進入其住宅外庭院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
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爰就本案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⒉至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謝佩君之
紗窗白鐵網1捲,惟尚未建立自己之持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住居安寧,亦可能引發威脅被害人安全之潛在危險,另於拾獲他人財物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47頁),素行不佳,且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財產犯罪,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又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狀態,不宜寬縱。又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彌補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遭竊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宜待數罪均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賴奕丞之現金600元,及所竊取告訴人潘
添進之蒲燒鰻2條、牛排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雖被告所侵占告訴人賴奕丞之綠色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前開物品被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賴奕丞等情,據告訴人賴奕丞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14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1 ( 即事實欄一、㈠) ⒈謝政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36-37頁) ⒉告訴人賴奕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2、13-1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5頁) ⒋112年12月5日卡樂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5頁) ⒌112年12月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7頁) ⒍告訴人賴奕丞遭竊錢包照片(警一卷第1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頁) 謝政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 即事實欄一、㈡) ⒈謝政威於偵訊之供述(偵一卷第36-37頁) ⒉告訴人潘添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4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警三卷第3頁) ⒋114年2月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17-21頁) ⒌114年2月3日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3頁) 謝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蒲燒鰻貳條、牛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事實欄一、㈢) ⒈謝政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36-37頁) ⒉告訴人謝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8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4年2月16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 ⒋告訴人謝佩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9-31頁) ⒌114年2月14日告訴人謝佩君家中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6頁) ⒍蒐證照片(警二卷第37頁) ⒎告訴人謝佩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8頁) 謝政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