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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告訴人A01經營之珍珍銀樓(下稱本案銀樓),藉訂購3樣商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A01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飾1條(下稱本案金飾),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告訴人發現本案金飾遭竊旋自後追逐,被告見狀即將本案金飾丟棄腳邊,為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照片3張等證據為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金飾,旋離開現場

,經告訴人發現遭竊旋自後追逐被告,被告見狀即將本案金飾丟棄腳邊,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竊本案金飾,當時被告徒步入店,稱要購買金飾要求我取出供其觀看,隨後向我訂購3樣商品並支付2,000元訂金,我則開立收據給被告,其後被告離開本案銀樓,然我收拾檯面清點發現本案金飾短缺,我遂追逐被告質問是否有竊取本案金飾,被告辯稱沒有竊取並趁機將本案金飾丟棄腳邊,我便發現係本案金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113年12月27日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本案金飾照片、本案銀樓113年12月6日3樣商品共訂金2,000元之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39頁),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憑空捏造,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無從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係為誣陷被告而杜撰虛編,非無可信。再者,被告於115年12月6日12時22分許,為民眾通報於本案銀樓周遭,疑似失智迷途等情,有113年12月27日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115年3月23日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指認坐在地上闔目之人為被告之指認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

2、13頁,本院卷第135、13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記得我上午自高雄住家搭乘計程車來到屏東,我記得有坐在銀樓門口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可知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前往本案銀樓,足佐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確非杜撰虛編,洵屬可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

另案98年、101年間竊盜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人綜合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疾病、前科紀錄、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檢查,並分析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之經過後,認為被告智能屬於邊緣型智能或輕度智障,記憶力不佳,有精神疾病之家族史,可能早年即罹有精神分裂症,但因無病識感,且家人對精神疾病認識不足,故並未及早接受治療,致病情已呈慢性化,其於32歲開始出現偷竊金飾之行為,雖經多次判刑及入監服刑,且經監護處分,仍於門診治療期間持續犯案,犯案後對犯案過程完全失去記憶,疑受精神分裂病影響,並在疑似解離狀態下而犯案,且事後不記得犯案行為,認為其於98年12月25日及101年1月12日另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卷第191至196頁)。前揭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另案犯罪經過交互比對,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之處,又鑑定人為醫療機構之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前揭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⒉前揭鑑定報告雖非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且與本案犯

行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考量被告另案同屬竊盜之犯罪態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提問多表示不記得、不知道,或以搖頭點頭回答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75、176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被告病情,經該院覆以:被告具有精神疾病而於慈惠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依追蹤期間所見,被告呈現心智障礙狀況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26日長庚院鳳字第115030003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並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被告病情,經該院覆以:被告為該院精神科病患,由該院安排居家治療,每月至被告家中訪視並開立藥物,被告精神症狀在穩定藥物治療下大致穩定,偶有幻聽干擾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30日115附慈業字第115095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參酌前引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旋即經通報疑似失智迷途;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112年10月11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該證明以觀,被告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第1類別之中度障礙者等情,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見被告其精神狀況,確難認與一般人相當,並持續就醫治療其精神疾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仍存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尚無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四肢活動功能因右下肢長期無力,無法自行下床行走,現由醫師至被告家中訪視並開立藥物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5年3月30日115附慈業字第1150957號函寄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7日審理期日乘坐輪椅由其女兒黃禾樺推其輪椅入庭,並由黃禾樺擔任輔佐人表示被告現與其配偶、孫子同住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存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或有再犯之可能,但有相關之家庭與醫療支持以避免被告再犯,現由被告家屬、專業醫療人員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妥適,實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