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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綱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綱、同案被告鞠琮麟(本院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郭政綱借用同案被告鞠琮麟所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出資購買,並以融資租賃之方式供被告郭政綱使用,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屬和運公司所有,被告郭政綱應依約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租金予和運公司,如因己身資力因素未能繳交租金,則應依約洽和運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詎被告郭政綱明知渠已於113年1月19日起陷於無資力,無力繳付每月租金予和運公司,仍以所有權人自居,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而同案被告鞠琮麟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經和運公司人員王渝評告知會採取將本案車輛拖回之自力救濟方式後,仍拒不促請被告郭政綱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稱本案車輛會停放在被告郭政綱住處地下室後,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一面與和運公司人員王渝評通話討論結算金額,一面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111鍍膜工藝店,自被告郭政綱處取回本案車輛之占有,同案被告鞠琮麟取回本案車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長興車行販售,被告郭政綱、同案被告鞠琮麟以此方式,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郭政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綱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郭政綱、同案被告鞠琮麟之供述,證人王渝評、證人即被告郭政綱前妻何欣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鞠琮麟與被告郭政綱、證人王渝評及何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及所附身分證件、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料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郭政綱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無侵占意圖,我們當時是互相借名買車,鞠琮麟用我的名字買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5800號車),我用他們公司的名字承租本案車輛,我當時是去取回放在鞠琮麟那裡,登記在我名下的5800號車,當下鞠琮麟也要求我把本案車輛還他,所以員警就要我把本案車輛還他,我認為我在員警陪同下,把本案車輛還給鞠琮麟,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政綱知悉本案車輛係其借用同案被告鞠琮麟所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0日洽和運公司出資購買,並以融資租賃之方式供被告郭政綱使用,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屬和運公司所有,被告郭政綱應依約每月繳納6萬1,900元租金予和運公司,被告郭政綱知悉其已於113年2月4日後陷於無資力,無力繳付每月租金予和運公司,未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而同案被告鞠琮麟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111鍍膜工藝店,自被告郭政綱處取回本案車輛之占有,同案被告鞠琮麟取回本案車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長興車行販售等情,為被告郭政綱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鞠琮麟、證人王渝評及何欣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偵卷第67-69、75-76、81-8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鞠琮麟與被告郭政綱、證人王渝評及何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及所附身分證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臉書列印資料,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催收紀錄、報案資料等件可徵(警卷第15-29、31-35、37、41、45、47、49、55-63、75、79、81-89、91、93頁;偵卷第67-69、75-76、81-86、89、91、95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經查:

1.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於羿麟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鞠琮麟以公司名義簽訂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簽約人為鞠琮麟,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7年6月19日止,分60期,簽訂契約時需繳納保證金85萬元,每期需繳6萬1,900元,本案車輛交予承租人鞠琮麟的指定代理人郭政綱,然自112年12月起對方即未依約繳款,僅繳納了前5期,故於113年2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對方,存證信函載明於113年2月7日前須繳付積欠租金,因直至今日都未收到積欠款項,故契約已終止,鞠琮麟應自行將本案車輛歸還,對方失聯,且本案車輛也未歸還,我要代表和運公司對鞠琮麟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

2.證人王渝評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在高雄和運公司擔任業務,和運公司提告本案車輛被鞠琮麟侵占,我們是向汽車公司買本案車輛,買完車就租給他們,他們給付租金,當時簽訂合約的是鞠琮麟的奕麟有限公司,使用人是郭政綱,我是承辦人,鞠琮麟是郭政綱姊夫,租金要由郭政綱支出,若租金沒給付,要找奕麟公司索討等語(偵卷第67-69頁);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及交車確認表是和運公司與奕麟有限公司就本案車輛的相關契約及資料,合約書上承租人欄位是蓋奕麟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鞠琮麟的印章,連帶保證人寫鞠琮麟,當初是與奕麟有限公司訂約,保人也是找鞠琮麟擔任,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交車確認表上是簽郭政綱名字,因為他是使用人,他來交車等語(偵卷第75-76頁)。

3.證人何欣於偵訊中證述:113年3月12日鞠琮麟去報案稱112年12月郭政綱跑去鞠琮麟家搬家電用品,郭政綱去搬上開物品是因12月底他姊生意失敗,郭政綱有先幫他姊代墊27萬元,她在外面可能欠蠻多錢,要先離開台灣,她說可以拿她家東西去抵她欠郭政綱的債務,搬這些東西時,鞠琮麟夫妻及我婆婆都在場,鞠琮麟說在113年3月12日郭政綱有將5800號車內的PRADA皮夾拿走,他來詢問這件事,我當時在場,我們有車輛借名關係,113年3月12日我們將登記在奕麟有限公司名下的本案車輛開回去,再將5800號車換回來,因5800號車是登記郭政綱名字,我們找員警陪同換車,因為我們已經處得不太愉快,所以請員警作見證,互換5800號車與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是鞠琮麟名下公司的,是租賃車,郭政綱繳租金,實際使用人是郭政綱,會這樣是因我們先用自己的名字買5800號車,所以後來輪到我們要用車時,才用他們奕麟有限公司名義租車,類似借名登記,我們跟鞠琮麟他們有約定5800號車租金他們繳,本案車輛是我們繳租金,3月12日交換車後,我就不知道本案車輛在何處,我知道鞠琮麟有在長興車行寄賣,我們之所以會知道是在長興車行的粉絲專頁看到本案車輛,我也不確定為何鞠琮麟可以寄賣,租金之後沒繳是因為郭政綱之姊生意失敗,我們也受影響,當時未還和運公司,並與和運公司討論終止合約是因當時與鞠琮麟鬧不愉快,不知道可以走這方向,當時他也不繳5800號車車貸,所以3月12日才會換車,鞠琮麟無跟我們討論過將車還和運公司等語(偵卷第81-86頁)。

4.同案被告鞠琮麟於警詢中供述:羿麟有限公司是我前妻所經營之公司,我是掛名負責人,我前妻郭宥旻負責實際上經營,郭政綱是我前妻之弟,本案車輛登記於羿麟有限公司名下,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20日交予郭政綱後,都是郭政綱使用,交車後郭政綱僅繳納至112年12月9日那期租金,之後就未繳納,逾期後,王渝評有跟我聯繫,直至113年3月12日因為家庭因素及糾紛,郭政綱就將本案車輛歸還於我,後我就將本案車輛開去長興汽車要販售,我與郭政綱間有刑法上之訴訟等語(警卷第5-8頁)。

5.被告郭政綱於偵訊中供述:鞠琮麟之前是我姊夫,之前我們是跟我姊一起經營化妝品,112年3月間,我姊跟鞠琮麟係夫妻關係,尚未離婚,他們委託我幫忙購買5800號車,因為他們當時無法買車,就用我名字訂5800號車,同年6月份時,他們依約定要幫我買我的車,他們名下無法買車,才會用羿麟有限公司跟和運公司以租賃方式買車,本案車輛租賃契約2份是和運公司的業務與鞠琮麟簽的,保證金跟第一期、後續租金都是我支付,當時5800號車後續每期要繳的車貸鞠琮麟沒繳,鞠琮麟他們112年年底離婚,113年3月12日我會同員警去我們當時合作的111鍍膜,將本案車輛還給我姊跟鞠琮麟,並取回我當時幫忙他們買的5800號車,將車輛互換回來,當時有當地員警全程錄影及陪同,他們離婚後,有產權問題,我不知道要還哪一位,我只能將本案車輛還給他們,鞠琮麟稱他在5800號車上有掉1個皮夾,當下我們在交還車輛時,員警都有請他們一再確認車上物品是否都有清完等語(偵卷第31-34、77-79頁)。

6.基上,可知被告郭政綱之姊與同案被告鞠琮麟前係夫妻關係,嗣被告郭政綱之姊於112年底經營事業失敗,2人亦離婚,被告郭政綱與同案被告鞠琮麟關係亦惡化,甚而有刑事上紛爭。於雙方關係破裂前,其等有互為約定以對方名義購車,5800號車係以被告郭政綱名義購入,並由同案被告鞠琮麟使用,本案車輛則以同案被告鞠琮麟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承租,由被告郭政綱使用及繳付租金,被告郭政綱於113年3月12日會同員警將本案車輛交予同案被告鞠琮麟,並取回5800號車。依此,本案車輛既由羿麟有限公司名義出名承租,則被告郭政綱返還於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乃屬正常,且由告訴代理人曾進財、證人王渝評前開證述亦知,和運公司於被告郭政綱未如期給付租金時,索討本案車輛之對象係羿麟有限公司、同案被告鞠琮麟,益證被告郭政綱返還本案車輛予同案被告鞠琮麟,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郭政綱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車輛交予同案被告鞠琮麟時,雙方關係已處交惡狀態,甚而有刑事上紛爭在案,被告郭政綱因此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其等換車事宜,以免生端,則被告郭政綱既請員警到場見證,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鞠琮麟間有共同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聯絡,且依其等關係交惡情況下,被告郭政綱更無可能有為「他人」即同案被告鞠琮麟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郭政綱交付本案車輛予同案被告鞠琮麟後,後續同案被告鞠琮麟基於形式上承租人名義,如何處理本案車輛,亦非被告郭政綱得以過問或干涉,蓋因本案車輛係以同案被告鞠琮麟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承租。凡此,均難認被告郭政綱有共同侵占之動機及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政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郭政綱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