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田霖
李昆祐
李泳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550巷口前,與A01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A01恫稱:「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你」,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旋將上情告知其子A06,A06隨即到場與A05理論爭吵,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酒瓶作勢毆打A05,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5,使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A05、A06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起訴合法性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6所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傷告訴人A05頭部
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與本案被告A06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A06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公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5、A06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A05辯
稱:我不曾口出「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你」之言語等語;被告A06辯稱:當時告訴人A05口出「來,你打我」等言語,我才依他要求持酒瓶作勢毆打他,我並未恐嚇他等語。
㈡被告A05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告訴人A01旋
將上情告知其子即被告A06,被告A06隨即到場與告訴人A05理論爭吵,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告訴人A05等情,業據被告A05、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2
1、25至27頁,偵卷第14至16、19至21頁,本院卷第42至46、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37至41頁,本院卷第90至10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05、A06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5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種
菜,因颱風後我的鐵皮倒塌在一旁被告A05的農地,被告A05遂前來與我理論,並以臺語口出「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你」之言語恐嚇我,我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種菜,因颱
風後告訴人A01的鐵皮倒塌在一旁被告A05的農地,被告A05遂前來與告訴人A01理論,我聽見被告A05以臺語口出「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你」之言語恐嚇告訴人A01等語(見警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1就其遭被告A05恐嚇之緣由及經過,前後證
述之內容尚屬一致,核與證人A02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A05於上開時、地,有以臺語對告訴人A01口出「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你」之言語;而所謂「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你」,依我國社會通念及語言習慣,顯然寓有日後將唆使他人加害對方身體之意涵,參以告訴人A01因上述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堪認被告A05所為,乃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01,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A06部分:
⑴被告A06於上開時、地,持酒瓶作勢毆打告訴人A05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所為已表達將加害告訴人A05身體之意思,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被告A06之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A06所為,乃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05,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至被告A06雖辯稱:當時告訴人A05口出「來,你打我」等言
語,我才依他要求持酒瓶作勢毆打他等語。惟按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被害人出於誠摯之承諾為要件;考量案發時告訴人A05與被告A06發生爭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A05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有上述挑釁之言語,顯無誠摯承諾任由被告A06作勢毆打自己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A06所為係得告訴人A05之承諾而阻卻違法。是被告A06所辯,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⑶另被告A06雖聲請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然該檔案僅有
員警事後到場處理過程之錄影畫面,核與案發當下被告A06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事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因與告訴人A01發生
鄰地糾紛,而恣意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A01,被告A06則因其父A01遭恐嚇,而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之酒瓶,以上開動作恐嚇告訴人A05,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參酌被告A05、A06均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皆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A05、A06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A06所持用以作勢毆打告訴人A05之酒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A06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6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7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對告訴人A05恫稱:「我會去你家找你」,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除告訴人A05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A05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A06有該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06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A07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6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6持酒瓶作勢毆打告訴人A05,並由被告A07、A06一同對告訴人A05恫稱:「我會去你家找你」,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A07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告訴人A05之指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7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並未口出「我會去你家找你」之言語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除告訴人A05指訴以外之補強
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A05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A07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至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其曾作勢毆打
告訴人A05一節(見偵卷第15頁),惟此部分供述乃被告A06而非被告A07所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過程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A07有恐嚇告訴人A05之舉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7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