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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華 (詳卷內資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華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盧○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定之兒童,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張○清、證人盧○陽、盧○蘭及被告蕭○華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同居親屬)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婆婆,被害人係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內(真實地址詳卷),以手捏被害人之左臉頰、左手臂,造成瘀青之傷害,並對被害人稱:告訴人有神經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7至19、27、48至48背頁、52、60、64至64背頁)。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確有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神經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也沒有打或騷擾被害人,我有當面罵告訴人神經病,但不是對著被害人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且同住一屋簷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於113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第三組警員對被告為告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就本案發生之過程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

奶奶,我有跟媽媽說奶奶在113年3月20日拿水瓶打我等語;於同日偵查時又改稱:奶奶去賭博回來就用手捏我,捏哪裡我忘記了,我隔幾天才跟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64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就被告於事發日究係以何種方式傷害之,其自身陳述前後反覆,且被告亦否認於當日有對被害人為此舉犯行,則被害人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女兒於今日告訴我,奶奶有捏她的臉又對她說我有神經病等語;另於113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上次報案回家後,在幫女兒換衣服時又發現她手臂有瘀青,我女兒說也是113年3月20日奶奶捏她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細譯上開證詞,固可知被害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掐捏而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既未目擊上述過程,係單純聽自被害人轉述上情,而僅屬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又其證述內容亦非供證明被害人當下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為調查本案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酌,於本院審理中經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盧○陽、證人即被告之女盧○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上開證人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均當庭表示拒絕作證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被害人及告訴人不願接受交互詰問,故而無從依其等前後所述情節,據以勾稽判斷先前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盧○陽、盧○蘭亦表示不願證述本案事發經過,是並無其他證據以茲認定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末觀諸卷內拍攝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之傷勢照片,

雖可見被害人左臉頰及左前臂內側各有一處顏色暗沉、外觀類似瘀青之痕跡,然該等痕跡既未經醫療機構診斷或治療,亦無相關醫療紀錄可資佐證,單憑前述部位之暗沉情形,尚難遽認確屬瘀青之傷痕。再者,縱認該等暗沉痕跡確屬瘀青之傷害,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兒童行為特性,兒童因活動力較強且肢體協調未臻成熟,於日常生活中,無論於遊戲、運動或行走奔跑之際,均極易因不慎磕碰而導致自身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實屬常見之情形,尚不足以僅憑外觀傷痕,即遽認係遭他人施以不法傷害所致。

㈤至公訴意旨尚有提及被告對被害人稱:告訴人有神經病等語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亦僅有被害人單方面之證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