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仁因打麻將而結識陳心喻,2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內,因打麻將而發生口角,林建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陳心喻之右臉,致陳心喻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心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陳心喻之臉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基於傷害,她當時沒有受傷,我沒有造成她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113至11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
號,因打麻將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的臉頰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至14、33頁,本院卷第32、58至59、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喻、證人羅秀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4至196、203頁),並有113年6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3至17、31頁、偵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喻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坐在我旁邊
,當下我們在打牌,可能是我讓他輸錢他不高興,他就動手抓住我的衣領打我右臉一個巴掌,也有抓我的右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打牌,被告坐我右手邊,他被胡牌可能不高興就叫我小心一點,後來他就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打我一巴掌,打一下,後面就有人過來把被告拉住,我有受傷,受傷的部位是臉,我們當天是因為打麻將產生糾紛,當時的位置就如影像所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200頁),及依證人羅秀文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伸手,我不清楚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1:18:01,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側,突然伸左手往告訴人右臉頰方向揮去,被告的左手碰到告訴人的右臉頰、右耳處,且將告訴人的臉往左推,告訴人的頭即往左側倒,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又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告訴人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4年3月14日屏基醫急字第114030000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7至45頁),而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亦符合徒手攻擊臉頰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且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頭部因被告出手而往左倒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時有相當之力道,是在此情形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打巴掌之行為所造成。至告訴人雖亦指訴被告有抓其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惟經屏東地檢署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何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對右前臂擦挫傷的傷勢如何造成的沒有印象,沒辦法確認手的傷害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是診斷證明書上縱載明告訴人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自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而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傷害到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受傷卻有驗傷
單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我有出手,有碰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又告訴人因被告打巴掌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醫師執行業務,係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如有違法執行業務之情形,可能受警告、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廢止執業執照甚至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參照),甚至可能有刑事責任,自不甘冒受懲戒或刑事責任之風險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是醫師本於其專業,觀察告訴人就診當下之症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可採信,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甫受傷時,皮膚外表未必會直接顯現受傷狀況,亦屬常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顯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12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