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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宇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宇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宇芃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還款意願,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劉旻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梨.」向告訴人謊稱:沒錢繳信用卡費用,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還款期日(即同年月30日)屆至,被告先傳送不實之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誆稱已還款,嗣因告訴人未收到款項,被告陸續佯稱「我有去問24小時客服」、「系統操作錯誤」、「爛華南」等不實理由推託,並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告訴人追索無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函所附尚瑋工程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人,那時候我家人住院,因為我當時電話一直占線,我無法與告訴人聯絡,我事後在114年9月3日有還告訴人錢,也向告訴人解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梨.」向告訴人稱:沒錢繳信用卡費用,需要借款5,000元應急等語,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13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還款期日(即同年月30日)屆至,被告先傳送交易明細,嗣因告訴人未收到款項,被告陸續稱「我有去問24小時客服」、「系統操作錯誤」、「爛華南」,並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通清字第1140004139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本院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加LINE,被告自稱賴宇芃,手機0000000000,經過3、4天後,她說有困難沒錢繳信用卡費,希望我先借她錢繳卡費,我決定要幫她,之後她便傳她的本案帳戶帳號,我轉帳5,000元到被告指定本案帳戶,之後我陸續跟她追討款項,並約定113年8月31號前要還錢,被告原本跟我說有轉帳給我,並傳轉帳截圖給我看,但我郵局帳戶沒收到她所說歸還的5,000元,我問被告,被告說因轉帳失誤問題,所以才沒還,但後續被告遲遲不與我聯繫,直到今日113年9月1號我才發現,我被她封鎖等語(警卷第25-26頁背面)。依告訴人指訴,足見被告初始於網路認識告訴人時,即使用真實姓名,其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亦與被告警詢時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亦提供一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自始即不欲清償借款者,均係告知提供假名、人頭門號、人頭帳戶之情截然有別,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一己真實身分之情,應係有清償借款之意。復徵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僅得證明被告未於還款期限前還款,並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有傳送轉帳截圖予告訴人,並封鎖告訴人之情,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欲清償借款之詐欺故意。

2.被告歷次供述:⑴警詢:告訴人稱與LINE暱稱「梨.」為網路上認識之友人,誆

稱因沒錢繳信用卡費,希望先借錢繳卡費,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原約定於113年8月31日前歸還該筆款項,惟遲未歸還,並封鎖告訴人等情,有這件事,不過我沒騙他,原本我跟他約定的時間,是工程款下來的時間,我原本在113年8月30日有轉錢還他,不過因為銀行系統有問題所以把錢退還給我,我後來要匯給他的時候就變警示了,我是在113年9月1日封鎖告訴人,因為當時我家人住院,在跟家人聯繫事情,他又一直占線,所以我就把他封鎖了,我事後有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我在113年9月3日9時59分有把5,000元轉帳還他等語(警卷第1-3頁)。

⑵113年11月28日偵訊:我與告訴人是網友,告訴人113年8月23日轉5,000元給我是因我需繳納信用卡費,告訴人說要借給我,我們當時有說還錢時間,但是他需要用錢,急著找我,因為我要處理家人的事情,但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占線,所以我就封鎖他,8月30日我的錢還沒下來,我先傳預約轉帳的截圖給他,實際上我又去將預約取消,所以才沒成功轉帳給告訴人,我想說錢到再還,我有要還他錢,只是錢尚未下來,我才傳假截圖騙他,我有主動跟他聯絡,我沒有失蹤,事後我有償還5,0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等語(偵卷第11-13頁)。

⑶114年3月12日偵訊: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事後有還錢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114年5月1日偵訊:告訴人稱錢有收到,本案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理,本案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9-50頁)。

⑸準備程序:我沒有要騙人,那時候我家人住院,因為我當時

的電話一直占線,我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事後我在114年9月3日有還告訴人錢,也有跟告訴人解釋,告訴人也知道我還錢了等語(本院卷第25-31頁)。

⑹基上,被告自述其等約定之還款期限係其工程款核撥之時間

,惟因工程款尚未核撥始未還款,而其封鎖告訴人係因其需處理家人住院事宜等語,另觀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於114年9月3日即已轉帳5,000元予告訴人,有轉帳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01頁),此轉帳時點距清償期限尚非至久,則其所述上開未依約清償之原因及封鎖告訴人之緣故,尚非全然無據。

3.復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因為被告已還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抱持將來不願還款之意思。是以,告訴人借予被告後,被告雖遲延清償,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傳送不實交易明細,向告訴人佯稱「我有去問24小時客服」、「系統操作錯誤」、「爛華南」等情,然此容係被告因工程款未核撥而未能如期還款時,藉故拖延還款之情,尚難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清償借款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