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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昆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昆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未經民宿所有人吳文欽之同意而恣意侵入民宿內竊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而三星牌手機價值貴重,是其所為實難認情節輕微,且民宿雖為營業所用,惟同時屬供人居住之場所,是被告所為亦同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不諱,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刑事前案紀錄,並屢犯竊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竊得1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 告 張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銘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東立方民宿」(下稱本案民宿)時,因見本案民宿大門開啟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1樓大門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本案民宿內,竊取吳文欽所有、放置在本案民宿1樓櫃檯抽屜內之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文欽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文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民宿竊取三星手機及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遭竊之事實。 3 東港派出所114年5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民宿,竊取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民宿是營業用的怎麼會是住宅?我認為我是一般竊盜,沒有侵入住宅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為保護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住居者之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入之地點係民宿,而民宿接待大廳、廚房等區域經常提供旅客起居、自由使用,故被告於本案民宿行竊之行為,自該當本款之罪名,被告辯稱至民宿竊盜並非侵入住宅等情,洵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