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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3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步行至黃龍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完整地址詳卷)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而無故進入本案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陳柏誠牽行本案機車至本案住宅鐵捲門外欲離去時,不慎倒地,黃龍信發現本案機車遭竊,隨即追出屋外,而與路過民眾共同阻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辣椒水1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24至125、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龍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4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8、24至28、29至30頁),且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強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後,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將本案機車發動並牽行至本案住宅鐵捲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前引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佐,足見被告已將本案機車牽離本案住宅外並發動,處於隨時可以騎乘離去之狀態,對本案機車已有全面性的支配掌握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本案竊盜犯行已既遂,不因後續被告不慎跌倒及遭他人阻止離去而影響既遂與否之認定。次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試圖噴灑辣椒水,但我只有被波及到一點點,稍微嘴麻辣辣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上開辣椒水僅受稍微波及即會使人產生麻辣感,若持上開辣椒水攻擊人眼睛、氣管等器官,自能成傷,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為實質上之一罪。是起訴書未予論及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及竊盜既遂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並恣意侵入他入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大眾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身體不適要去就診,剛好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身體不適時未撥打緊急救護服務電話或向他人求助,反而侵入被害人住所竊盜本案機車,有違常理,實難以其所述作為減輕罪責之因素。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有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3.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其所有,用來防身,並知道有一定之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該辣椒水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