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優省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張志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優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優省與倪惠玲前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洪優省與倪惠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倪惠玲住處,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洪優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2樓房間外,向倪惠玲恫以:「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後,即以雙手掐住倪惠玲之頸部並推至牆壁,使倪惠玲撞擊牆壁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枕頸疼痛、前頸紅腫、臀部疼痛、背部紅腫、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倪惠玲遭傷害後,即逃離上址請求鄰居報警,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製作筆錄,期間亦聯絡其媳婦張雅惠前往東港分局陪同,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惠玲訴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優省、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倪惠玲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陳稱:「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句話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70至71頁):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枕頸疼痛、前頸紅腫
、臀部疼痛、背紅腫、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一節,與證人倪惠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3、165至171頁,本院卷第156至164頁),並有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5至27頁)、該院113年11月6日輔醫宇歷字第11311060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9至159頁)、室內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即告證1.avi,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告訴人手機錄影勘驗筆錄(即告證2.mp4,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即告證3.m4a,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屬可作為補強證據之情況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倪惠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要錢,但我沒有給
他,被告就回到2樓房間。後來我上去2樓時,被告出現在我面前威脅我,並伸出雙手掐我脖子,把我往牆壁撞上去,醒來時發現我跌在地上,就趕緊跑出家門呼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拿錢未果後,就先上去2樓,我後來要上去2樓洗澡,被告就對我說「你命沒了」,同時以雙手掐我脖子把我往後推去撞牆,導致我無法呼吸,眼前一片黑,醒來的時後躺在地上,就趕快逃出屋外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在2樓房門外傷害我,他講完「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後,就很快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把我往後摔撞到後方牆壁,我真的斷片了,後續就趴在地上,醒來後我就快步下樓往外,並請鄰居幫我報警;我身上的傷就是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的,也是因為這樣後腦勺才會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162至163頁),前後就被告係於口出威脅言詞後,即快速以雙手掐住其頸部並推至牆壁,使其撞擊牆壁而跌坐在地後,始起身下樓離開住處,復請求報警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⒉證人張雅惠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1號告訴人對
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10時許,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遭到被告勒住脖子,叫我過去幫忙,我就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她在東港分局,我就趕到東港分局,並看到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事情經過,沒有穿鞋子,頭髮也很亂,且脖子有明顯紅腫,位置是在咽喉兩側。之後員警陪同我和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住所,並請被告離開,員警也幫我們叫救護車,讓告訴人去醫院檢查,後來發現有腦出血,住院1週等語(見家護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10時許,我先生打電話告訴我告訴人遭到被告傷害,請我去了解;我到警察局的時候,告訴人在警察局,是鄰居載告訴人去的,當時告訴人頭髮凌亂,穿居家服也沒有穿拖鞋,就只有帶一支手機,什麼隨身物品、包包都沒有,咽喉兩處稍微有紅點,並在警察局陳述案發過程,且神情緊張、有點恍惚,就是剛剛受過驚嚇的樣子,過去沒有看過告訴人有這樣的狀態;後來警察先陪我和告訴人回家,並幫忙叫救護車,我們就去輔英醫院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前後就係如何知悉本案,至東港分局後所見告訴人狀態、穿著或神情,及是否有受傷等情節,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倪惠玲之前揭證述相符。
⒊證人即到場員警鄭傑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所長黃奕鳴案發當
日有偕同告訴人至其住處處理糾紛,當時告訴人是先到警局報案,告訴人稱因為被告還在住處裡面,所以我們一起陪告訴人返家,當時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我們有安撫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黃奕鳴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與鄭傑到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坐在旁邊陳述糾紛,遭到被告傷害,狀態看起來是爭吵完情緒比較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知其等確有至告訴人住處處理糾紛,且均見告訴人具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⒋又本院勘驗室內監視器錄影(即告證1.avi)結果略以:(影
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1:42)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甲、穿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乙,在畫面中左上方飯廳桌邊談話,並就金錢問題有所爭吵;(00:01:42)甲向畫面左側移動後離開畫面,乙則在飯廳桌邊飲水;(00:02:19)乙向畫面左側移動後離開畫面;(00:02:51至00:03:27)甲、乙未在畫面中,但背景有甲、乙爭吵之聲音,甲稱:「我當初有多少錢放在你手中,我…我還正在不好的時候…」,乙稱:「你拿多少錢來放?你若是沒我拿現金,都是我現金投資的啦」,甲稱:「我賺的!我賺的餒!」,乙稱:「你賺的?」,甲稱:「我賺的!」,乙稱:「你哪有錢寄放在我這?」,甲稱:「我講給你聽,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相同」,乙稱:「我也跟你說,我會自…我」,隨後乙開始尖叫、哀號;(00:03:33)乙拿著手機自畫面左側跑入畫面;(00:03:35)乙哭喊並奔跑經過客廳,自畫面右側大門離開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其中甲為被告、乙為告訴人,拍攝地為告訴人住處1樓,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佐;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即告證2.mp4)結果略以:(00:00:00)錄影畫面持續晃動,但未拍攝到人像。背景有一男聲甲與女聲乙對話。甲稱:「我有跟你拿錢嗎?」,乙稱:「蛤?我今天我沒有錢,你要進股市入什麼,要拿多少就拿多少,蛤?」;(00:00:06)甲稱:「我當初,多少錢放在你手中,我…我還正在不好的時候…」,乙稱:「你拿多少錢來放?你若是沒我拿現金,都是我現金投資的啦」,甲稱:「我賺的!我賺的餒!」,乙稱:「你賺的?」,甲稱:「我賺的!」,乙稱:「你哪有錢寄放在我這?」;(00:00:18至00:00:27)甲稱:「吼你會說這句話,啊你生命沒有了,我講給你聽,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相同」,乙稱:「我也跟你說,我會自…我」,隨後背景出現拍擊聲,畫面劇烈搖晃,乙尖叫,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其中甲為被告、乙為告訴人,拍攝地為住處2樓,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可佐)可查。綜合此部分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稱「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後,告訴人隨即有尖叫、哀號之情形,所持手機亦有劇烈震動,並隨即逃離前揭住處,除與證人倪惠玲證述情節相當,亦符合一般人遭到傷害後通常之行為反應。
⒌又勘驗錄音(即告證3.m4a)結果略以:(00:00:21至00:
00:30)張雅惠稱:「阿伯,你跟媽媽是怎樣?」,被告稱:「我沒有怎樣啊」、「我沒有」、「你可以去檢查啊」、「原本她就有神經病」、「我開始要跟她算帳而已」,告訴人稱:「他給我掐脖子」、「在2樓給我掐到快沒氣」、「他在2樓那邊把我推去撞牆」;(00:03:50至00:04:25)告訴人稱:「警察先生我要去醫院了,拜託啦。我的屁股抬不起來了」,警員B稱:「你要去醫院,你叫救護車載你」,告訴人稱:「叫救護車,我受不了了,我一直發抖,我真的受不了了啦」,張雅惠在旁安撫稱:「好了,媽媽,媽媽」,告訴人稱:「我…我自己…我自己先走,我撐不住了,拜託欸」,張雅惠稱:「因為那個,我婆婆剛剛這樣,她也受到驚嚇,因為她確實受到很大的驚嚇」,警員B:「你看要不要幫她叫救護車先去醫院啦」,張雅惠稱:「對」,警員A稱:「我先幫她叫救護車去醫院…」、「…我覺得你媽媽情緒現在有點太激動,我覺得是不適,我會先請他離開」,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其中筆錄記載之被告、告訴人、張雅惠無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而員警A為黃奕鳴、員警B為鄭傑,據證人鄭傑、黃奕鳴證述【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4頁】明確)可稽,可知於案發後,鄭傑、黃奕鳴確有陪同告訴人、張雅惠返回前揭住處處理糾紛,且當時告訴人仍神情緊張、激動。
⒍參酌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即案發後1至2小時內
,即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經檢查後確認受有枕頸疼痛、前頸紅腫、臀部疼痛、背紅腫、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有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5至27頁)、該院113年11月6日輔醫宇歷字第11311060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99至159頁)可佐,除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其中如枕頸、前頸部分傷勢,與證人倪惠玲所證述遭被告掐脖子情節相符,而臀部疼痛、背紅腫、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亦得與證人倪惠玲所證述遭被告掐脖子並撞擊牆壁後跌坐在地等情節得勾稽佐證。
⒎綜合前揭證據,證人倪惠玲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張雅惠、
鄭傑、黃奕鳴之證述,及室內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錄音所呈現之案發狀況,與後續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傷勢情形均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雅惠、鄭傑、黃奕鳴所證述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行為反應或所造成之影響等情節,亦符合一般人遭受侵害後之典型反應,而能補強證人倪惠玲之證述,揆諸首揭說明,可認定證人倪惠玲之指述被告以雙手掐住其之頸部並推至牆壁,使其撞擊牆壁而跌坐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指述為真實。從而,可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⒏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吵,告訴人理應不會
跟隨被告上到住處2樓,且影像所示時間甚短,被告應無時間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也來不及跑下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05至213頁),惟證人倪惠玲就此證稱:我在1樓時雖與被告有爭吵,但不覺得被告真的會動手;後來我上2樓,是因為想要去洗澡,沒想到被告真的動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參酌前揭室內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勘驗結果中,可知被告口出「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之言語,係被告、告訴人均離開1樓之後(即室內監視器錄影時間00:02:51至00:03:27,見本院卷第86頁),在1樓時被告、告訴人間雖有爭吵,但未有具體之恐嚇言詞(即室內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0至00:01:36,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認告訴人在1樓時雖與被告發生爭執,但此時被告尚未出言恐嚇,嗣被告於2樓見告訴人後,始口出「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之恐嚇言詞,則告訴人在被告前往2樓後,因當時尚未遭到恐嚇,故仍前往2樓欲洗澡之舉,即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復證人倪惠玲證稱:被告說完「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一樣」這句話後,就馬上掐我脖子,這個過程很快,我醒過來當下只知道要趕快逃跑,自被告動手到我走下樓梯,大概經過1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開始尖叫、哀號至跑下1樓之時間,約間隔10秒(即室內監視器錄影時間00:03:24至00:03:33,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與證人倪惠玲之證述情節並無不同,且與一般人遭受相當驚嚇與傷害後,僅能快速逃離住處之行為反應相符,反能佐證證人倪惠玲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與卷內證據所示情節不符,亦難認證人倪惠玲之指述有何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或瑕疵之處,而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㈢次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而刑法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故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由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經查: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性命沒了,你沒有了,你要跟王仔
一樣」之言詞,依字面文義,被告多次使用「你」以指涉、特定為告訴人,而「性命沒了」,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義,且依前認定結果,被告口出前揭言詞前,即與告訴人間就金錢問題有相當爭吵,且口出該言詞後,即立刻出手傷害告訴人,可知該言詞確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復被告口出該恐嚇言詞後,隨即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故應認惡害通知已經實現,恐嚇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高度結果所吸收。
⒉至公訴意旨認恐嚇及傷害均應論罪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
尚有未洽。另辯護人雖辯稱:這句話只是要詛咒告訴人,並非具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84、201頁),然前揭言詞已具體指明「你性命沒了」,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能感到害怕,即屬成立。至被告欲以何實行手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尚非所問,況被告亦有傷害之實害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11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
惟該條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口出前揭
恐嚇言詞,為其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就恐嚇及傷害均應論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爰更正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伴侶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此為,因金錢紛爭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口出恐嚇言詞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於法難容,且其傷害手段係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推至牆壁,並使告訴人撞擊牆壁而跌坐在地,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頸部、頭部等相關傷勢,集中於人體較重要之部位,且達左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程度,情節實屬嚴重,刑度須為相當提升,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此前亦曾因傷害、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佐,素行非佳,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82頁),各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