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明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明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湘瑩、黃憲城(黃憲城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台26線之外側車道,並於行經上開道路北上6.5公里處時,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緊急煞停,適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林羽彤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詎孫明鴻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駕駛B車自外側車道往左急速斜切變換至A車前方(即內側車道),並在A車前方緊急煞停,A02為閃避碰撞而駕駛A車緊急變換至外側車道,然於閃避過程中撞擊由陳俊杰(起訴書誤載為黃俊杰)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後座搭載張翱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嗣A02仍駕駛A車沿外側車道欲向前行駛,然孫明鴻接續駕駛B車自內側車道急速斜向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偏駛B車車頭以阻擋A車前進之強暴方式,致A02無法駕車前行,妨害A02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道路之交通往來危險。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孫明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58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張翱麟、黃憲城、陳俊杰、林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湘瑩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9至13頁、第35至38頁;偵卷第117至121頁、第211至213頁、第76至79頁、第93至94頁、第135至139頁、第171至173頁、第229至23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損、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等件在卷(見警卷第63頁、第65至7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偵卷第103至109頁、第177至180頁、第181至19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案發時間為夜間,道路仍有其他車輛行駛,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5頁、第188至191頁),則以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往來車輛甚多觀之,倘遽然於道路上煞車減速,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依被告及告訴人停止於路邊之情形(併排佔用同向內、外側車道),已完全佔據同向所有路面,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被告所為,自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駕駛B車自外側車道往左急速斜切變換至A車前方(即內
側車道),並在A車前方緊急煞停,嗣後接續駕駛B車自內側車道急速斜向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偏駛B車車頭以阻擋A車前進,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駕駛B車自外側車道
往左急速斜切變換至A車前方(即內側車道),並在A車前方緊急煞停,嗣後接續駕駛B車自內側車道急速斜向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偏駛B車車頭以阻擋A車前進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700元,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此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明鴻自B車下車至後座拿取球棒1支,
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持球棒揮打A車左側後照鏡、車門及車窗,造成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門損壞,致生損害於A02;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A02搖下車窗後,以球棒抵住、戳A02之嘴巴,造成A02受有右側口腔內挫傷1*1公分、左側口腔內挫傷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