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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碧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碧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1樓(以下簡稱本案鐵皮屋,此鐵皮屋與藍碧茹自己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相鄰,進出必須經過同一庭院大門)為藍碧茹所有,蔣庚諭(已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藍碧茹承租本案鐵皮屋,作為聚眾賭博之賭場,藍碧茹知情,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予蔣庚諭作為賭場之用。蔣庚諭租得上址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以本案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之相關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100元至5000元之間。莊家則由到場之賭客中有意願者擔任,擔任莊家者以每70分鐘為一節,每嬴1萬元須給場主即蔣庚諭500元。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蔣庚諭(兼任把風並控制出入之庭院大門)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葉再賞(莊家)、王冠智(出家)、黃秀桃(川家)、呂金穎(底家)及其他數十名賭客(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其餘賭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客身上之賭資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藍碧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未否定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碧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蔣庚諭開賭場,我一大早就去採檸檬、去外面幫人家工作不在家,蔣庚諭也沒有說他要開賭場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藍碧茹所有,於113年6月間,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同案被告蔣庚諭,蔣庚諭即以本案鐵皮屋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場所,蔣庚諭租得本案鐵皮屋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以本案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之相關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100元至5000元之間。莊家則由到場之賭客中有意願者擔任,擔任莊家者以每70分鐘為一節,每嬴1萬元須給場主即蔣庚諭500元,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蔣庚諭(兼任把風並控制出入之庭院大門)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即同案被告葉再賞(莊家)、王冠智(出家)、黃秀桃(川家)、呂金穎(底家)及其他數十名賭客,在本案鐵皮屋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庚諭、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70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114年4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空拍圖、現場查獲員警配帶之秘錄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客身上之賭資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同案被告蔣庚諭確有利用本案鐵皮屋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於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鐵皮屋搜索而

查獲時,被告藍碧茹確有出現在現場,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87-200頁),是被告藍碧茹辯稱:查獲當時其外出工作,幫人採檸檬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信。

㈢被告藍碧茹另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蔣庚諭在本案鐵皮屋

開賭場云云。然查,本案查獲時員警欲進入查緝本案賭博時,庭院臨路之大門(左右移動的鐵欄桿門)鎖住,所以警員是從正門翻牆進入後,衝向鐵皮屋逮捕鐵皮屋內賭客,並將逃離之賭客一一找到帶回鐵皮屋內,約5分鐘後,被告藍碧茹即出現在其居住之房屋門前,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187-200頁),且證人蔣庚諭於偵訊中亦證:警察衝進賭場時藍碧茹在他自己的房子裏,就在旁邊而已等語(偵卷167頁)。足見被告藍碧茹辯稱:是在外面工作被人通知返回其住處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藍碧茹顯係是早在其住家中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其住家前庭院又停了數輛賭客駛至之自用小客車,又有60多名賭客進入,被告藍碧茹辯稱不知有人在鐵皮屋內賭博云云,亦難採信。又就常情言,承租人(甲)要租用出租人(乙)住家範圍內的空間作為賭場,到時必定有眾多賭客、車輛進出,單純住家突然變成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必然嚴重干擾乙的生活,如果甲沒有事先跟乙講明承租的用途,則於乙發現實情後(既在乙住家範圍內聚眾賭博,就不可能瞞得住乙而不被發現),除非乙默默接受既成事實而同意,否則乙必然出面阻撓,則到場賭客可能被趕走或阻止進入,賭場勢必無法成局而白費金錢、功夫招徠賭客,因此,甲必然會告知乙承租的用途,避免屆時場面尷尬。本案賭博的位置就在被告藍碧茹所搭建緊鄰其住家旁邊的鐵皮屋內,簡言之即是在被告藍碧茹住家的範圍內,被告藍碧茹要將自己住家範圍內的一隅出租給別人使用,勢必會影響到其居家生活,不可能不問清楚到底承租人即同案被告蔣庚諭承租後要做什麼用途。而被告蔣庚諭於偵訊時已陳述屋主即被告藍碧茹知道承租鐵皮屋是要作為賭博之用等語(偵卷39頁)。故被告藍碧茹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碧茹與證人蔣庚諭係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認被告藍碧茹係與蔣庚諭共同涉犯刑法第268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查,被告藍碧茹堅詞否認其與證人蔣庚諭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且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除可認定被告藍碧茹確有以每月5000元出租本案鐵皮屋予蔣庚諭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事實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藍碧茹有何參與證人蔣庚諭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其出租本案鐵皮屋之租金固然約定按月計算,然亦無證據證明會因賭客人數或抽頭金多寡而有差異,是被告藍碧茹縱使知悉證人蔣庚諭欲經營賭博場所,而仍將本案鐵皮屋提供之,而對證人蔣庚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仍應僅論以幫助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藍碧茹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藍碧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碧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碧茹所為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僅係正犯與幫助犯行為態樣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藍碧茹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藍碧茹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碧茹係27年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5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碧茹將本案鐵皮屋出

租予同案被告蔣庚諭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場經營時間非長,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碧茹於偵訊時陳稱:已收到2次租金,第3個月租金尚未收到等語(偵卷33頁),足認被告藍碧茹已收受2個月租金合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賭具及賭資(如附表編號1至6、編

號7、8、9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0-70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扣押,蔣庚諭所有。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蔣庚諭所有。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上扣押,蔣庚諭所有。 4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蔣庚諭所有。 5 天九紙牌(已拆封) 32張 在賭桌旁扣押,蔣庚諭所有(已拆封,起訴書誤載為未拆封,應予更正)。 6 夾子 2包 在賭桌旁扣押,蔣庚諭所有。 7 賭資 52700元 葉再賞所有。 8 賭資 13700元 王冠智所有。 9 賭資 1000元 黃秀桃所有。 10 賭資 11500元 郭美龍所有。 11 賭資 1500元 邱金英所有。 12 賭資 2000元 阮清翠所有。 13 賭資 19000元 梅氏妙所有。 14 賭資 2300元 曾碧蘭所有。 15 賭資 2000元 吳明順所有。 16 賭資 2300元 陳秋月所有。 17 賭資 1300元 田鄭宰所有。 18 賭資 2700元 陳華欽所有。 19 賭資 6000元 林合秀所有。 20 賭資 2600元 梁娥所有。 21 賭資 1000元 李阿秀所有。 22 賭資 1600元 歐小平所有。 23 賭資 1000元 俞劍冰所有。 24 賭資 11000元 許紅鳳所有。 25 賭資 1500元 黃氏春梅所有。 26 賭資 2000元 陳王秀英所有。 27 賭資 1700元 黃雲智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黃雲志,應予更正)。 28 賭資 2500元 馮氏平所有。 29 賭資 1200元 黃良彬所有。 30 賭資 5000元 余建中所有。 31 賭資 2000元 黃桂花所有。 32 賭資 2200元 林信宏所有。 33 賭資 2000元 邱清勝所有。 34 賭資 1000元 吳志強所有。 35 賭資 1000元 黎秋雲所有。 36 賭資 2000元 葉家洧所有。 37 賭資 4600元 蔣宏民所有。 38 賭資 2000元 陳英明所有。 39 賭資 1600元 蔡立進所有。 40 賭資 1100元 陳麗娜所有。 41 賭資 1500元 范紅琛所有。 42 賭資 3000元 王炳翔所有。 43 賭資 1200元 蘇垂雲所有。 44 賭資 2700元 阮秋菊所有。 45 賭資 2000元 楊世明所有。 46 賭資 1000元 穆卓愛寸所有。 47 賭資 2400元 陳志堅所有。 48 賭資 2000元 許宗孟所有。 49 賭資 1000元 黃鳳嬌所有。 50 賭資 2000元 潘惠德所有。 51 賭資 2000元 陳志新所有。 52 賭資 1700元 王將才所有。 53 賭資 4000元 許忠正所有。 54 賭資 1000元 林雲崇所有。 55 賭資 2100元 黃天亮所有。 56 賭資 1200元 王明仁所有。 57 賭資 5000元 莊素英所有。 58 賭資 1000元 陳明晋所有。 59 賭資 2900元 王許玉盞所有。 60 賭資 1000元 郭嘉樺所有。 61 賭資 1000元 陳加霖所有。 62 賭資 1400元 王金基所有。 63 賭資 2000元 葉昇宗所有。 64 賭資 1600元 陳小梅所有。 65 賭資 1100元 洪秋月所有。 66 賭資 1800元 蘇滿意所有。 67 賭資 2200元 楊武雄所有。 68 賭資 1500元 周張美花所有。 69 賭資 1900元 阮氏恩所有。 70 大門鑰匙(含遙控器) 1個 蔣庚諭提出。 以上扣案賭資共計22萬38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