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李冠賢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訊資料予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其為洪葆禎(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繳電信費用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洪葆禎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可提供「代繳服務」之行騙者,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盜刷李明宗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用以繳交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131元,嗣經銀行通知李明宗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洪葆楨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5836卷第160、186頁)、告訴人即證人李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836卷第7至8頁),並有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畫面(見偵45836卷第9頁)、本案信用卡影本(見偵45836卷第11頁)、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5836卷第19頁)、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申請書(偵45836卷第23、75至8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回函暨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碩(行)字第1150319001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30日智法字第1150330002號函暨所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以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利罪,惟本罪係以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俾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行騙者是使用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傳送至前揭手機之交易密碼進行刷卡交易,乃係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尚難謂有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交付帳戶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今將洪葆楨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他人盜刷告訴人李明宗之信用卡繳款,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雖洪葆楨因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受有8,131元之利益,惟洪葆楨並不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見偵45836卷第16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有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