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健忠、林盛鈺、陳傳霖(林盛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傳霖現由本院通緝中)均為綠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鈦公司)之員工。緣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凱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承包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空軍基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建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星凱公司又將本案工程發包給下游承包商淵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淵旭公司),淵旭公司又發包給綠鈦公司,綠鈦公司遂指派劉健忠、林盛鈺、陳傳霖於112年9月間進入本案工地施作本案工程。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星凱公司所有、供本案工程施作所用之鋁材、線材、邊角料1批,得手後並將該批材料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出工地外,並於同日17時30分至4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宏彬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其等竊得之鋁材、線材、邊角料變賣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劉健忠分得其中1,000元。嗣因星凱公司之員工張凱閔行經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有異,經返回本案工地清查本案工程材料後發現材料短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星凱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健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01、2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1、230、239、2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傳霖、林盛鈺、告訴代理人張凱閔、證人李少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44至45、92至94、124至125、127至130、13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代理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彬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星凱國際新建工程進場人員安全紀律承諾書、承諾人身分證件資料、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屏東空軍基地物料失竊照片、宏彬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8至40頁、偵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健忠與同案被告林盛鈺、陳傳霖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又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警卷第30頁),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均有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樣態無訛。是核被告劉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劉健忠與同案被告林盛鈺、陳傳霖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順利達成和解以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健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天總共賣3,000
元,我分得的部分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是被告劉健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林奕崴、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