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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禎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多功能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祐禎與詹筱媛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之世界健身俱樂部之同事,張祐禎為健身教練,詹筱媛為張祐禎之主管,2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因故於上址辦公室內(下稱本案辦公室)發生爭執,張祐禎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斯時手持之多功能瑞士刀(起訴書載為瑞士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該工具,無法確認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部位,爰記載為多功能瑞士刀)某尖銳處插入詹筱媛所站立處旁之桌面上,以此加害詹筱媛之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詹筱媛,致詹筱媛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21至23日間之某日8時58分許,張祐禎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明知其與詹筱媛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下稱IG)互相追蹤,詹筱媛得閱覽其所張貼之訊息或貼文,仍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其使用之手機連結其IG帳號,在IG「便利貼」功能上張貼「這次桌子 下次肚子」之訊息,以此方式向詹筱媛恫稱將實際對其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致詹筱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筱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詹筱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9、283、327、337頁)。經查,證人詹筱媛於審理中之115年3月9日出境滯留國外,有證人詹筱媛所提之陳報狀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5、327至329頁),又證人詹筱媛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33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致無從傳喚其到庭行對質詰問,且證人詹筱媛未到庭,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本院審酌證人詹筱媛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又本案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故證人詹筱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祐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內將多功能瑞士刀插入告訴人詹筱媛所站立處旁之桌面上,復於IG上張貼「這次桌子 下次肚子」之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過來挑釁我,我才有後續的動作,在IG上張貼的訊息是因為4月23日主管告知我無法繼續上班,我覺得不公平才張貼那些情緒上的字眼,我覺得當時就是心情上的抒發,且後來還有在公司的春酒遇到告訴人,我覺得她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多功能瑞士刀插在桌上,動機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找他麻煩,後來因為本案被調職,才在IG上張貼訊息宣洩情緒,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告訴人在案發之後還有喝飲料的行為,也沒有離開現場,春酒當天被告也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亦無任何閃避的動作,被告的行為就是單純情緒上發洩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289至291、336至337、371至3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將多功能瑞士刀某尖銳處插入桌面

,其後復於IG上張貼「這次桌子 下次肚子」之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筱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IG留言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14至16、21至2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被告提出之多功能瑞士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多功能瑞士刀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0至81、89至113、115至139頁),且有多功能瑞士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詹筱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恐嚇是因114

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他開會遲到且未著制服,我以主管身分糾正他,他突然拿出他放在置物櫃內的瑞士刀(即本案多功能瑞士刀),將刀刃展開並用力插在我面前,力道大到刀刃刻進木桌,拔出來時被告很用力,我怕他會傷害我。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在同年月21日有跟我上級主管報告這件事,可能主管有跟被告說,我在同年月23日8時58分起床時看到被告在IG便利貼功能出現訊息「這次桌子 下次肚子」,我覺得他是又一次在恐嚇我,暗示下次要插我肚子,讓我感到更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時間13:15:12至13:15:24,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面前將多功能瑞士刀插在本案辦公桌桌面上,有本院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再依本院勘驗該多功能瑞士刀,未展開時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2.5公分,內含起子、鋸齒狀鋸刀、金屬刀刃、剪刀,展開後長度約29公分,金屬製,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多功能瑞士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89至113頁),該工具材質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隔幾日,於IG上張貼「這次桌子下次肚子」之訊息,且參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除了告訴人以外,其他人看不懂那段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上開訊息係被告特意張貼予告訴人閱覽,使告訴人得以聯想被告將持多功能瑞士刀以如同插桌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復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7公分,體重110公斤,告訴人約160幾公分,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如果別人跟我講話講到一半把一字起(即本案多功能瑞士刀)插在桌子上,我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心情上的抒發,沒有要犯罪的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被她激怒之下才忍不住直接拿螺絲起子往桌上大力插,想要讓她不要來煩我,我情緒有累積起來,我刺完桌子後,她就默默走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事宜發生衝突,被告意在藉由前開行為,迫使告訴人出於恐懼而結束對話,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並無實際加害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亦無解於其言行已充分傳達恫嚇意思之事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無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

本院卷第84、337頁),並提出告訴人之IG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97至317頁),惟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況且,被害人或因案發後心情無法一時平復、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甚至囿於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各種,於案發後之反應因人而異,並無固定模式。辯護人僅以告訴人事發後仍留在辦公室內喝飲料、未離開現場,甚或後續仍參與公司內活動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多功能瑞士刀插

在桌面,後以「這次桌子 下次肚子」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

通協商、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使用之工具、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3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多功能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張貼訊息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且審酌手機非屬違禁物,沒收手機對刑罰預防效果甚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