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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玄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就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魏玄亮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可茵為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祥和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員工,告訴人柯昌嶧為本案釣蝦場之負責人。被告魏玄亮為告訴人徐可茵前男友魏冠霆之父親,與告訴人柯昌嶧並不相識。緣魏冠霆先前在本案釣蝦場遭人毆打,被告不滿本案釣蝦場當時之處置方式,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時22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執棍棒砸毀本案釣蝦場大門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昌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柯昌嶧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柯昌嶧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