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梅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被訴犯強暴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4(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A03為同華夏之住戶(地址詳卷),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丈夫高元盛有不正當之關係,遂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先與其夫高元盛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按門鈴及踢門,因告訴人不識登門者拒不開門,而心生不滿,乃於同(5)日14時,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面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手持雞蛋數顆,朝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丟擲,致汽車車頂、車身均殘留污漬及惡臭,以此方式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