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玉美因故對鄰居曹峰誠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4時54分許,徒步走至曹峰誠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側門前,在曹峰誠貼在信件投入口上方之紙張空白處,書寫「死」、「死」2字(下稱恐嚇字眼),接續於同日6時13分許,承前恐嚇之犯意,自潘玉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門前垃圾堆中抓起死老鼠1隻,徒步走至曹峰誠上址住處側門前,將該隻死老鼠丟棄在側門前地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曹峰誠及其家人,致曹峰誠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峰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死老鼠1隻丟在告訴人曹峰誠住處門口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住處側門前信箱上方壁面之紙張空白處書寫恐嚇字眼,我於114年5月1日4時54分許只是在告訴人住處拿放在門口的紙箱、紙類回收物,同日6時13分,我是因為在家裡看到死老鼠會害怕,故走一段路再丟棄,不知道丟到告訴人住處門口,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日4時54分許,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側門前
停留後離去,復於同日6時13分許,自其住處門前垃圾堆中抓起死老鼠1隻,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側門前,將該死老鼠放在側門前的水泥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7、63至77頁,本院卷第46至51、59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未在告訴人住處側門前信件投入口上方紙張書寫恐嚇字眼等語,惟查:
1.告訴人住處側門信件投入口上方之紙張,遭人書寫恐嚇字眼一事,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含恐嚇字眼(死)紙張1張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
27、37、54至55頁),該事實堪以認定。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2025年5月1日4時54分16秒,被告走至路面設置「慢」字標線旁之路面邊緣停下,將手中黑色塑膠袋放下隨即往左走,畫面中即不見被告。4時54分36秒,被告將黑色塑膠袋放置在路上。4時54分40秒,被告手拿黑色塑膠袋往自己的方向拉。4時54分44秒,被告手拿起黑色塑膠袋,沿路面邊緣往畫面下方走幾步後,黑色塑膠袋掉落,被告彎下腰撿拾後,繼續往畫面下方走,直至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59至67頁)。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走入並消失於畫面之處,即為告訴人住處側門之位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足知被告於114年5月1日4時54分16秒至同日4時54分44秒,約20幾秒之時間,均停留於告訴人住處側門之玄關處,與告訴人信件投入口設置之位置相同(見警卷第15頁),期間被告將黑色塑膠袋放置於路面,僅於同日4時54分40秒將塑膠袋向自己的方向拉動1次,未見被告有撿拾回收物品放入黑色塑膠袋之動作。
3.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5月1日我放假,上午7點我太太出門上班時發現信箱被寫了2個「死」字,沒有馬上跟我講,接近中午他才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1日4時54分許走至告訴人住處側門玄關處之時間,與告訴人之太太於同日7時許發現恐嚇字眼之時間相近。
4.綜上,告訴人住處之信件投入口上方紙張遭人書寫恐嚇字眼,且被告於114年5月1日4時54分許曾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側門之信件投入口處,停留時間約20幾秒,告訴人之配偶復於同日7時許即發現恐嚇字眼,衡酌被告停留於告訴人住處側門玄關處之時間點,與告訴人配偶發現上開字眼之時間點相近,若期間有其他人接近信件投入口,告訴人當能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而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書寫文字之動作,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透過論理法則,即足認定恐嚇字眼為被告所書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將黑色塑膠袋放置路面後,除了將黑色塑膠袋往自身方向拉動1次外,並未見有何拾取回收物以及將回收物放入黑色塑膠袋之動作,亦未見有被告所述之紙箱、紙類等回收物,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我家門口當天並沒有擺放回收物等語(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有於告訴人住處側門信件投入口處上方紙張空白處書寫恐嚇字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書寫恐嚇字眼後,接續於同日6時13分許抓起死老鼠1
隻,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側門前,將該死老鼠丟在側門前地上,綜合其書寫恐嚇字眼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被告雖以其看到死老鼠會害怕,故而走一段路再丟棄,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害怕死老鼠,卻能徒手將其撿起,且又恰巧丟棄於告訴人住處側門口之地面,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反而與刻意將死老鼠丟棄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情事,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書寫恐嚇字眼,後丟棄死
老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鄰居間之糾紛,率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自應受有相應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2.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3.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表示若被告願意認罪及道歉,則不予追究等語,惟被告因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恐嚇字眼(死)紙張1張,是告訴人用以提醒郵差所製作之紙張,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何致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