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候一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前與A01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定遠路段附近,見A01父親王朝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01欲離開該處,遂至本案汽車行進方向前加以阻擋,並以手指向車內恫稱:叫A01下來,你娘,臭機掰,下來,拎北,馬上叫人來喔,我不怕警察(以上均為臺語)等語,復以手拍擊車身,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說要叫少年來,但沒有說要殺他或打他,告訴人A01的女友說告訴人認識竹聯幫的,我說要叫人來他怎麼會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乘坐本案汽車欲離去時,阻擋
於該車行進方向前,並以手指向車內恫稱:「叫A01下來,你娘,臭機掰,下來,拎北,馬上叫人來喔,我不怕警察(以上均為臺語)」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5、122、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5至25反面、36至36反面),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14至16頁,偵卷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言行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又被告當時以手指向本案汽車,並口出「馬上叫人來喔」、「我不怕警察」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說要叫少年(臺語)來;告訴人女友說告訴人認識竹聯幫的,所以我要叫我自己的人出來喬,看他要怎麼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益徵其當時確有藉由召集他人助勢以處理債務糾紛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已非單純情緒性發言,而係具有挑釁並暗示即將發生肢體衝突之意,客觀上已屬向他人傳達將加害其身體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認識竹聯幫,故告訴人主觀上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此情,顯僅係被告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8月及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卻仍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