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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鎧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鎧豪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外),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卷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且因聲請人執行中,故請以書信寄出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被告聲請交付之卷證,經核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惟被告取得該等卷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故請以書信將該等卷證以書信寄出等情,因依前開規定可知,聲請人需「預納完費用」之後,本院始能付與卷宗之影本,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表: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8號偵查卷宗。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