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玉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玉玄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石玉玄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迄今。

㈡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就是否應為暫行安置訊問被告,並使檢

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一卷第320至321頁),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觀諸其此前於114年6月15日因詐欺案件、114年6月22日因竊盜案件、114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警方多次查獲後,仍再犯本案,有警方移送書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1至36頁)可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多次供稱:你們逮捕我都不對,應該要給我錢,我不喜歡聽這些偷東西的事,是臺南的總統用電腦控制我叫我去拿的,我被電腦控制手,我公公是習近平,我沒有偷東西,我幹嘛要交保,我銀行裡面有10億,放我出來就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至27、113頁),尤以被告在看守所期間,經醫師初步診斷患有非特定躁症發作,並出現失眠、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幻聽要求其自殺、撞牆、脫衣或自稱懷孕等情形;於114年7月18日有攻擊戒護人員與視同作業員遭懲罰之紀錄,嗣經行狀觀察後,於114年9月間仍有喊叫、拍、敲門、自言自語之情況;於114年10月間至高雄市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期間,亦屢不配合衡鑑,有屏安醫院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單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5至146、161頁)、懲罰書、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見本院一卷第149至160頁)、24小時行狀觀察紀錄表、在所行狀紀錄表(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8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2850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67至268頁),而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未因羈押有所改善,具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㈢考量暫行安置之目的,在於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確保被告於偵審期間得接受適當醫療照護,並避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與羈押之程序保全目的不同,且本院促請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並查明有無親屬可供責付,惟該地堆積雜物,呼喊無人應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0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35799號函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99頁)可查,另被告雖稱在屏東九如有養母,但未能提供該養母之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14至115頁),並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該日起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