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7號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玉玄
(現暫行安置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15號、第8760號、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玉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玉玄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2分許,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簡梓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以「處分方式」欄所示方式,將該等商品處分完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2時13分許,至屏東縣里○
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志宏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7時49分許,至屏東縣○○鄉
○○路000○0號統一超商鹽埔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君豪、店員張嘉倩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以「處分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部分商品處分完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至屏東
縣里○鄉里○路00○0號李佩娟所經營之美髮廳內,無支付對價之真意,卻向李佩娟佯稱欲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染髮及洗髮服務,致李佩娟陷於錯誤,遂為石玉玄提供前揭服務,使石玉玄無須支付對價即享有前揭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部分)。
二、案經李志宏、李佩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玉玄、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320至321頁,本院二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警四卷第13至14頁)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揭所犯,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犯案後,於審理時多次供稱:你們逮捕我都不
對,應該要給我錢,我不喜歡聽這些偷東西的事,是臺南的總統用電腦控制我叫我去拿的,我被電腦控制手,我公公是習近平,我沒有偷東西,我幹嘛要交保,我銀行裡面有10億,放我出來就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至27、113頁),且收押期間,經醫師初步診斷患有非特定躁症發作,並出現失眠、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幻聽要求其自殺、撞牆、脫衣或自稱懷孕等情形;於114年7月18日有攻擊戒護人員與視同作業員遭懲罰之紀錄,嗣經行狀觀察後,於114年9月間仍有喊叫、拍、敲門、自言自語之情況,有屏安醫院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單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5至146、161頁)、懲罰書、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見本院一卷第149至160頁)、24小時行狀觀察紀錄表、在所行狀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84頁)可查。而本院將被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依被告過往經歷(如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家庭互動狀況等各項指標)及心理衡鑑(含面談、心理測驗等各項測試),經診斷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該症狀已對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能力、自我行為控制能力造成實質影響,使其難以依社會常理理解自身行為。而本案案發時,被告正處於思覺失調症活躍期,並與犯罪行為高度相關,且不斷再犯亦可顯示其控制能力不佳,但因被告仍會合理化其行為,可知其仍有部分理解能力,故其情形應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61至382頁)可查。
⒊綜合前揭證據與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思覺失
調症,而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確有降低,爰均裁量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復以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而享有價值2,000元之染髮及洗髮服務,所為均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賠償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案所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竊取之手法、有無返還財物,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四卷第3頁,本院二卷第18頁。另前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各部犯行之情節與手法、所犯時間之間隔,兼衡刑罰邊際效應與比例原則後,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監護處分之說明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未來再犯之危險性等各項因素相當。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院依被告現況仍欠缺病識
感、現實感,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家庭支持,在押期間亦引發紀律問題,更對自身涉案行為採取輕忽態度,縱使距案發4月並接受精神科治療,仍有暴躁易怒,不尊重法律規範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未來再度出現衝動性之財產犯罪或暴力行為的風險仍然存在,並為協助被告能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建議施以刑後監護處分2年,以使被告能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再依治療情形為處斷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61至382頁)可查,可知被告確有因前揭精神疾病,具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透過監護之保安處分,方足協助其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另凱旋醫院雖建議以刑後監護,惟本院斟酌被告現已經裁定為暫行安置,有本院裁定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35至337頁)可查,為避免被告生活環境劇烈變動,使其精神症狀再次惡化,認應以刑前執行監護處分為宜。
⒊從而,本院認被告就前揭所犯,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並由檢察官執行時依其身心狀況與治療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持續評估之。而前揭多數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核為
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經發還證人王聖雄,有責付保管條在卷(見警一卷第26頁責付保管條)可佐,被告未享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庸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核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㈢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核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1個、原味科學麵1個、華盛頓空運櫻桃杯1個、起司QQ條1個、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1瓶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至奇奇少女襪1雙已發還被害人張君豪(見警三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就事實欄一、㈣,被告享有無庸支付對價,即能獲取2,000元
之染髮及洗髮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核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石玉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2 事實欄一、㈡ 石玉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妮維雅防曬淨白水凝乳壹罐、韓國YNM彩虹溫感變色潤唇膏壹個、德恩奈漱口水壹個、岡本衛生套壹個、一度贊紅燒牛肉麵壹碗、泰國MAMA酸辣蝦味麵肆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石玉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壹個、原味科學麵壹個、華盛頓空運櫻桃杯壹個、起司QQ條壹個、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石玉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染髮及洗髮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竊取物品附表)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與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旺寶濕巾1個、同榮茄汁鯖魚紅罐1個、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個、韓國YNM彩虹溫感變色潤唇膏1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個、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3個、AB草莓優酪乳1瓶、日本近江深層保濕護手霜1個、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1個、樂淇蘋果幸運罐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咮1瓶、曼秀雷敦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1個、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個、日本白元溫泉入浴錠1個、SOU.SOU側背小收納包2個、CB水洗刺繡潮流棒球帽1個、德恩奈漱口水1個 左列所示物品價值合計3,232元。經發還證人王聖雄(見警一卷第26頁責付保管條)。 證人即被害人簡梓耘、證人王聖雄於警詢之指訴、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14、19至25、41至48頁)。 2 妮維雅防曬淨白水凝乳1罐、韓國YNM彩虹溫感變色潤唇膏1個、德恩奈漱口水1個、岡本衛生套1個、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泰國MAMA酸辣蝦味麵4杯 左列所示物品價值合計1,318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之指訴、商品照片、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7至8、13至18頁)。 3 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1個、奇奇少女襪1雙、原味科學麵1個、華盛頓空運櫻桃杯1個、起司QQ條1個、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1瓶 左列所示物品價值合計491元。其中奇奇少女襪1雙(價值69元)已發還被害人張君豪(見警三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張嘉倩於警詢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8至9、12至14、19至30頁)。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