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哲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哲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爾斯綠星球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哲恩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萊爾富屏東火車站店(下稱本案超商)內,至櫃檯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超商店員林佳臻忙於結帳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放置在櫃台、尚未完成結帳之馬爾斯綠星球菸1包(價值新臺幣110元,下稱本案財物)放入其左側胸前口袋內而得手後離去。嗣林佳臻清點貨物時,發覺本案財物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於115年7月30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15年8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而經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319至32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其餘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亦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萊爾富屏東火車站店內,於櫃檯結帳時,徒手將放置在櫃台、尚未完成結帳之本案財物放入其左側胸前口袋內後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除了菸以外,還有買其他商品,因為我有老花眼,沒有看清楚,我到火車上才發現,我好像多1包菸,我是誤拿,多拿1包,不是有意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未完成結帳之本案財物放入其
左側胸前口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案超商訂貨系統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屏東派出所114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櫃台監視器翻拍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5、19頁,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23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櫃台監視器影像翻拍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超商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3至131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數樣商品至櫃台後,先向店員即告訴人索取香菸1包,被告再轉身拿取麵包1個,返回櫃台後再向告訴人索取香菸4包,並反覆清點、拿起、放下上開5包香菸,隨後拿取其中1包香菸放進其襯衫胸前左側口袋,再拿起櫃檯上之計算機反覆按押計算,最後將櫃檯上其中1包科學麵以及剩餘4包香菸其中之3包退還告訴人,最後將櫃檯上剩餘之商品結帳後始離去。觀諸被告上開結帳過程,先拿取1包香菸,再拿取4包香菸,復將5包香菸其中1包香菸放進襯衫胸前口袋後,再退回3包香菸,並在上開過程中反覆拿取、退回不同之商品,其結帳過程異常,顯與一般人至超商購買商品之行為不同,足見被告係透過拿取數包香菸以及不同數量之商品,以繁瑣的結帳流程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力,佐以當時本案超商仍有其他顧客至櫃台結帳,使告訴人無暇顧及被告放置在櫃檯上之商品,被告並透過分批索取、退回商品之方式使告訴人混淆香菸數量,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店內結帳時,正在幫其他客人結帳,竊嫌趁我沒注意時將本案財物放入他自己上衣口袋內,我結完帳清點數量後發現香菸數量有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東西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知因被告結帳過程冗長,告訴人仍須為其他顧客結帳,而未能注意被告已將未結帳之香菸放入口袋,被告因此得以順利竊取本案財物。
2.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後辯稱:我本來是打算買1包香菸,我請他再拿4包,是因為我想要看批號和使用期限,我已經挑好了,才會放在左側胸前口袋內,但我後來忙著結帳,忘記已經放在口袋,又拿了1包香菸去結帳,我之前就有放到口袋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查,若被告有將香菸放進胸前口袋之習慣,則於購買香菸1包後,理當順勢放進胸前口袋,此時被告應立即能夠察覺胸前口袋內已有1包香菸,而馬上發現有誤拿之情形,然被告雖辯稱本來打算買1包香菸,卻始終未將多出來之第2包香菸即本案財物退回本案超商,直至告訴人清點商品數量時,始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取,則被告所辯本案財物係誤拿等語,顯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我如果要偷,應該會想辦法放在看不見的口袋,會放在褲子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犯罪行為人是否以將財物隱蔽之方式犯案,乃涉及對於遭檢警查獲風險之意識及經驗評估結果,與其心中是否有犯意並無絕對關聯,況被告係以多數商品分散告訴人注意力之方式犯案,業如前述,而無在當下將本案財物隱蔽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則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鬱
症、強迫症,該案我認為我是因為疾病才會犯罪,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能對答如流、適切回應,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行為均能為相對應之答辯,又被告曾因另案於114年12月4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可能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東秘總字第1150000498號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經本院於訊問時提示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捨棄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本案財物,所為誠屬非是,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結果時間(影片時間) 畫面說明 第1秒至第42秒 監視器影片時間第1秒,一名理平頭、穿著淺藍色直條紋襯衫、藍色牛仔褲並戴眼鏡之人(即被告,下稱甲),持2包科學麵、櫃台上還有1個麵包及4罐飲料,站在櫃台前面準備結帳,櫃台內側則有一名店員。 影片時間第3秒,店員轉頭拿取1包綠色香菸,並將之交付予甲。 影片時間第5秒,甲右手拿著該綠色香菸、左手反覆摸了幾下櫃檯上所欲結帳之物品後,轉頭往後方走去。 影片時間第15秒,甲拿1個麵包放至櫃檯。 影片時間第25秒,甲左顧右盼,左手拿著該綠色香菸離開櫃檯。 影片時間第28秒,甲返回櫃檯。 影片時間第35秒,甲向店員指著該包綠色香菸。 影片時間第36秒,店員轉頭並從其後方拿取4包綠色香菸放置櫃檯,此時甲將其手上之1包綠色香菸放回櫃檯中央,並拿起該4包綠色香菸。 第43秒至第1分49秒 影片時間第44秒,甲手中有4包香煙,反覆清點手中之4包綠色香菸。 影片時間第54秒,甲將放置於櫃檯之1包香菸拿起觀看,隨後又放回櫃檯。 影片時間第58秒,甲反覆清點手中之4包綠色香菸。 影片時間第1分11秒,甲將手中之4包綠色香菸放置櫃檯,隨後拿起其中1包綠色香菸。 影片時間第1分15秒,甲左手拿著該綠色香菸,並拿起另一不明物體觀看後隨即放下。 影片時間第1分17秒,甲順勢將手中之綠色香菸放進其胸前左側口袋。 影片時間第1分18秒,甲隨即拿起櫃檯上之計算機,反覆按著計算機,時而觸碰櫃檯上之物品,直至影片時間第1分49秒,將其手中之計算機放至櫃檯,此時其中1包綠色香菸仍放置在甲之胸前左側口袋。 第1分50秒至3分30秒 影片時間第1分50秒,甲自其褲子後方口袋拿出皮夾並拿出卡片至機台結帳,此時其中1包綠色香菸仍放置在甲之胸前左側口袋。 影片時間第2分17秒,甲再次拿起櫃檯上之計算機反覆地按。 影片時間第2分30秒,甲不停拿起又放下櫃檯上之2包科學麵,並反覆按著計算機。 影片時間第2分52秒,甲轉頭朝後方走去,直至影片時間第3分19秒返回櫃檯,並持續按著計算機,時而觀看櫃檯上之物品。 第3分31秒至第4分15秒 影片時間第3分38秒,甲拿起櫃檯上不明物體又放下。 影片時間第3分42秒,甲將其中1包科學麵推向店員,店員並將之拿至櫃檯後方。 影片時間3分44秒,店員將櫃檯上4包中之3包綠色香菸亦拿至櫃檯後方。 影片時間第3分52秒,店員開始為甲結帳,依序掃描櫃檯上之1包綠色香菸及其餘麵包、飲料及科學麵等物,此時甲仍持續按著手中之計算機,其中1包綠色香菸仍在其胸前左側口袋,並未經店員掃描。 影片時間第4分12秒,店員往左側走並離開影片之畫面。 第4分16秒至第4分59秒 影片時間第4分19秒,甲再次從其褲子後方口袋拿出皮夾,此時其中1包綠色香菸仍放置在甲之胸前左側口袋。 影片時間第4分24秒,店員返回畫面中。甲從其褲子前方左側口袋拿出些許面紙放至右側口袋後,再次從左側口袋拿出些許面紙放置於地上,和店員交談後,又再次從左側口袋拿出面紙,並往其右側方向走。 直至影片時間第4分59秒,甲持續站在櫃檯前,但無法從畫面得知甲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