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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調角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昶瑋係陳○霆之舅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昶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121頁),在陳○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9之住處車庫內,因用電問題與陳○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定位調角器毆打陳○霆,致陳○霆受有頭皮處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擦傷(1公分)、右髖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多處擦挫傷及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定位調角器毆打告訴人陳○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對我辱罵不雅字句、恐嚇我,且對我丟菸蒂,我們兩個就起爭執,後來告訴人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剛好我手上有定位調角器,我就拿定位調角器揮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0至61、12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23日2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9住處車庫內,因用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定位調角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處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擦傷(1公分)、右髖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多處擦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霆、證人盧○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11至1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4至138頁),並有國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20至26、29至30頁),且有定位調角器1個扣案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行為之違法性:

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霆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9月23日在我家車庫遭我舅舅即被告毆打成傷,因為被告把我家電線拔掉亂接,造成家裡電力供應不正常,當時我請外公通知被告到我家來處理,被告後來就說他有繳電費,所以他能拔掉,但他拿不出繳費收據因而惱羞成怒,被告即以右手持不明物體往我後腦打,在此之後又被打了好幾下,我以抓他、擋架、咬他的方式,想辦法把他手上的武器搶下來,後來被告快摔倒時不小心放開那武器,我就趕快把被告抓住,不讓他再對我攻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因為電箱的電線被拔掉而起爭執,在被告動手前,我都沒有對被告動手,在本案發生前,我有先罵被告、對被告罵髒話,也有彈菸蒂,但沒有對著被告彈,最多僅有口角爭執,後面我們才扭打在一起,扭打的原因也是為了要搶被告手上的東西,我有咬被告的手,為了讓他把東西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130頁),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於遭被告持定位調角器毆打前,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證人盧○均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23日2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在現場,當時我在用手機,聽到他們2人爭吵聲越來越大,過去看才發現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過去時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起爭執,我是看到打起來了才過去,我看到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及證人陳○慶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那天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場時他跟被告已經在打架了,我過去就拉開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被告跟告訴人紛爭快結束時才看到,並把他們分開,我不知道一開始他們怎麼起爭執的,事發經過是被告在修車,告訴人用菸屁股丟被告,被告就不爽,但誰先動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在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前,證人盧○均、陳○慶均未見告訴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動作,則除被告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行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3至54頁),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

僅因用電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而持定位調角器毆打告訴人,至其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定位調角器1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