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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昕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昕峯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蘇永仁」之成年男子(下稱「蘇永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8日3時42分許(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以下同),由呂昕峯駕駛其母親潘桂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永仁」至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由施燿泓所管理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蘇永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呂昕峯所有放在車上的大型破壞剪1支(未扣案)下車,呂昕峯則駕駛該自小客車先離開本案工地,嗣「蘇永仁」隨即持該破壞剪剪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3條(每條約30公尺長,價值共約新臺幣7萬6,000元),同日3時54分許,呂昕峯再駕駛該自小客車回到本案工地,與「蘇永仁」一起將上述剪斷之電纜線搬至該自小客車車尾行李箱而竊取得手。同日6時許,施燿泓至本案工地時,發現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燿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昕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1、107頁及本院卷第62至63、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燿泓及證人即被告父親呂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3至15頁),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承辦警員所作勘驗報告、失竊現場照片、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查詢蘇永仁、網路查詢「12吋大鐵剪」資訊及圖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17、20至30頁及偵緝卷第77、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參以遭竊之電纜線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可見電纜線切口平整,「蘇永仁」在本案工地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支,既能將電纜線剪斷,衡情該破壞剪必是金屬製造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本案「蘇永仁」持被告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威脅性之破壞剪1支,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3條,復由被告載運逃逸並變賣朋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蘇永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犯①偽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及「蘇永仁」持以行竊之未扣案破壞剪1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且現在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62頁),無從認定現仍存在,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蘇永仁」竊得之電纜線3條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電線後來「蘇永仁」賣掉了,賣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稱:竊得之電纜線我剪成一小段拿去高雄市水管路上的資源回收場賣掉了,賣多少錢正確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被告陳述先後不一,致無從認定被告與「蘇永仁」如何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亦乏具體事實足認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與「蘇永仁」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3